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泰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泰鑫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黃泰鑫前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陳慶元與黃泰鑫之兄黃泰順於102 年1月1日某時,在新竹市某卡拉OK店內相遇,兩人席間發生不愉快,事後陳慶元至黃泰鑫與黃泰順共同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0○0號(受天宮),詎黃泰鑫與陳慶元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黃泰鑫於同日即102 年1月1日晚上11時許,在受天宮中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下落不明)毆打陳慶元,陳慶元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舌撕裂傷二處(2及3公分,共縫合12針)、雙下肢多處挫傷皮下瘀血、雙肩挫傷、右肋骨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慶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泰鑫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見竹檢102年度偵字第506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01至102頁,及本院卷第15頁)。
(二)告訴人陳慶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65至66頁、第79至83頁、第101至102頁,及本院卷第15至18頁)。
(三)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6、27頁)。
(四)告訴人陳慶元傷勢照片9幀(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
(五)被告黃泰鑫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記錄1份(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泰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0年7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傷害事件,起源於告訴人陳慶元與被告之兄黃泰順發生不愉快,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陳慶元於深夜前往其住處理論,進而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陳慶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犯後又為矯飾犯行,找尋友人製造不在場證明,企圖脫免刑責,所為實值非難,幸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黃泰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鑫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7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悛悔,於 102年1月1日晚上11時許
,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受天宮中庭,因細故與陳慶
元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陳慶元,陳慶
元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舌撕裂傷二處( 2
及 3公分,共縫合12針)、雙下肢多處挫傷皮下瘀血、雙肩
挫傷、右肋骨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慶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門
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告訴人陳
慶元傷勢照片 9張及黃泰鑫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通聯記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
審酌被告犯後尚找友人製造不在場證明,企圖脫免刑責,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卻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