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松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3 號、第454 號、第455 號、第30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松慶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翁松慶⑴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⑶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⑹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而前開⑸、⑹案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翁松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親民工專附近莊德凱所駕車輛內,無償轉讓1 支針筒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德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翁松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松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52 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莊德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2108號卷【下稱他卷】㈢第87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且經證人宋福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95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㈢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是核被告翁松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64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前有鐵工、板模工等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