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羅文輝於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之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下稱新湖國小)擔任正式教師任教,洪愛禎則係校外之短期代課老師。羅文輝明知下列情事:
(一)羅文輝於民國97年12月4 日上午8 時至12時,以「病假(酒醉)」為由向新湖國小請假,並私下委由洪愛禎至新湖國小代課後,應依慣例給予洪愛禎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課費;嗣洪愛禎確實依託前往代課後,羅文輝又於98 年1月9 日寄發簡訊催促洪愛禎速向另名教師呂淑芬領取代課費,而洪愛禎亦於98年1 月13日後之1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 月13日後之1 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更正),收受呂淑芬轉交其應付之代課費1,000 元。是羅文輝明知上開洪愛禎收受其支付之1,000 元,並無涉及詐欺他人財物之不法。
(二)羅文輝於97年12月4 日當日上午以「病假(酒醉)」為由向新湖國小請假,因非請病假之正當事由,故未被新湖國小校長詹元達核許,當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視為「曠職」,並應扣其日薪。嗣人事室主任汪磊於97年12月29日,持新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該函所載曠職意旨告知羅文輝,並交付該通知函請其簽收,而經羅文輝拒絕簽收。為此羅文輝出席98年3 月12日之97學年第2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再於98年9 月16日收受97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後提出訴願,嗣亦收受新湖國小99年1 月21日檢附上開曠職通知函之訴願答辯書。是羅文輝於98年12月29日拒收曠職通知函時,及嗣後收受新湖國小訴願答辯書時,均已知悉97年12月4 日之病假未准,業經校方認定為「曠職」。另亦明知洪愛禎並非新湖國小之正式教職員,亦非其訴願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可能於98年1 月13日後之1 月間某日,收受呂淑芬轉交之代課費1,000 元時,得知羅文輝97年12月4 日上午之病假已被認定為曠職並扣薪,並應由新湖國小給付洪愛禎此次代課費等情事。
(三)羅文輝97年12月4 日被認定「曠職」應扣日薪後,新湖國小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請領97年12月4 日洪愛禎之780 元代課費用(98年5 月22日請領),嗣由新湖國小人員於99年1 月15日郵寄面額780 元支票予洪愛禎,並由呂淑芬等人寄信請洪愛禎將前已向羅文輝收取之1,000 元代課費用返還,洪愛禎乃於99年2 月5 日領款簽收780 元後,另以匯票方式交付呂淑芬1,000 元,呂淑芬再於99年2 月22日將洪愛禎寄還之1,000 元轉還予羅文輝簽收。故羅文輝亦明知洪愛禎雖曾先後領1,000 元、780 元2 筆代課費用,然領取之時均有所憑,而無不法,且洪愛禎業已透過呂淑芬退還其先前支付之代課費用1,000 元,並無詐欺財物之不法情事。
二、詎羅文輝已明知上述各項前提事實,且在無誤信、誤解、誤認或有所懷疑洪愛禎有詐欺其代課費1,000 元之情況下,竟因不滿其前因騷擾洪愛禎,遭洪愛禎控告提出於新竹縣教師評議委員會評議;及因恐嚇洪愛禎而遭洪愛禎提告恐嚇(羅文輝恐嚇洪愛禎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之私人恩怨,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7340號案件中,反告洪愛禎涉嫌誣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於該案件偵查程序中,另基於使洪愛禎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21分許至下午4 時30許,該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開庭時,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誣指:洪愛禎領有代課費780 元,還跟我拿了1,000 元代課費,我要告她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云云等不實事項,再接續於100 年8 月17日再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洪愛禎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欲使洪愛禎遭受刑事追訴偵查。嗣羅文輝提告洪愛禎之詐欺取財及前開各該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洪愛禎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洪愛禎、呂淑芬、汪磊、翁玉美、張瑟芬、詹元達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未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瑛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張瑛美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張瑛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證人張瑛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末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及到庭申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我是根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第1903號處分書第八大點第一小點:「聲請人因酒醉未到課,聲請人請假後私下將代課費透過證人張瑛美交由代課老師」,而認為洪愛禎拿了我78 0元,我沒有虛捏事實。又法院勘驗100 年8 月16日的勘驗筆錄,但從頭到尾找不到起訴書上的這句話:「洪愛禎領有代課費780 元,還跟我拿了1,000 元代課費,我要告她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而且洪愛禎退還我錢的收據有附在臺灣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的刑事再議狀。我的100 年8 月17日告訴狀第六點記載:「詹元達如果從頭到尾都沒有通知洪愛禎領錢就成立對洪愛禎的剋扣罪;如果曾經通知洪愛禎,洪愛禎也知曉有780 代課費未領,但卻又和詹元達共同欺瞞告訴人,不退回告訴人所預先支出的代課費,則詹元達和洪愛禎為詐欺罪之共犯結構。」與起訴書不同云云,惟查:
(一)查羅文輝於97年12月4 日上午8 時至12時,以「病假(酒醉)」為由向新湖國小請假,並私下委由洪愛禎至新湖國小代課後,應依慣例給予洪愛禎1,000 元之代課費;嗣洪愛禎確實依託前往代課後,羅文輝又於98年1 月9 日寄發簡訊催促洪愛禎速向另名教師呂淑芬領取代課費,而洪愛禎亦於98年1 月13日後之1 月間某日,收受呂淑芬轉交其應付之代課費1,000 元。惟羅文輝於97年12月4 日當日上午以「病假(酒醉)」為向新湖國小請假,因非請病假之正當事由,故未被新湖國小校長核許,當日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視為「曠職」應扣其日薪。嗣人事室主任汪磊於98年12月29日,將新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曠職意旨告知羅文輝,並交付該通知函請其簽收,而經羅文輝拒絕簽收。為此其出席98 年3月12日之97學年第2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再於98 年9月16日收受97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後提出訴願,並收受新湖國小檢附上開曠職通知函之99年1 月12日訴願答辯書。新湖國小遂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請領97年12月4 日洪愛禎之780 元代課費用(98年5 月22請領),並由新湖國小人員於99年1 月15日郵寄面額780 元支票予洪愛禎,再由呂淑芬等人寄信請洪愛禎將前已向羅文輝收取之1,000 元代課費用返還,洪愛禎乃於99年2 月5 日領款簽收780 元後,另以匯票方式交付呂淑芬1,000 元,呂淑芬再於99年2 月22日將洪愛禎寄還之1,000 元轉還予羅文輝簽收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洪愛禎於偵查中證稱:我98年1 月13日前後幾天收到被告請我代課支付的1,000 元,被告有在98年1 月9 日傳簡訊叫我趕快去領代課費,我只能確定是在98年1 月9 日後收到1,000 元。我去代課,代課通知及領代課費用都是教學組長通知我去代課及領款,我怎麼可能去詐欺,錢也是他交給教學組長(呂淑芬),他應該知道我不可能構成詐欺,他卻還來告我詐欺,他本來就有誣告的意思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卷》第162 至163 頁)。
2.證人呂淑芬即案發當時之新湖國小教學組長於偵查中證稱:97年12月3 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隔天要請假,請假的事由他並沒有講的很清楚,被告還說他會自己付代課費,並且說他願意多付一點,他願意付一千元,請人代課,因為如果依照正常的狀況,代課的鐘點費一節課是260 元,當天需要代課的是3 節課,應該是780 元,我就趕緊找人來代課,後來告訴人就跟我說她可以,所以隔天就是由告訴人來代課。因為是由我出面找告訴人來代課,所以我要負責告訴人有確實收到代課費,但後來告訴人說她還沒有收到錢,我就跟被告聯絡,被告就說他會自己跟告訴人算,後來被告就說因為他和告訴人間私下有一些金錢上的糾紛,我就說這是兩回事,該給告訴人的代課費他應該要先給,所以後來被告有交付一千元給我請我交給告訴人,我也有把一千元交給告訴人。但因為後來被告當天的假校長不准,所以被告當天就變成是曠職,如果是曠職,就要扣當天的薪水,要扣多少錢我不曉得,因為要扣薪水的關係,被告就等於是沒有拿到當天的薪水又付給告訴人代課費,等於是有所損失,因為是這個原因,所以我就寄了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要跟她取回一千元,並且應該再由公庫將當日的代課費用給告訴人,金額應該就按照實際代課節數只給780元,780 元是由學校的出納或會計處理的。我在交付一千元的代課費給告訴人之前,沒有聽聞被告97年12月4日請假不合規定的事,學校裡面沒有人說,被告自己也沒有講,通常我們假單送出去是上面的人在審核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94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94卷》第109 至111 頁)。
3.互核證人洪愛禎及呂淑芬關於97年12月4 日代課及當日代課費用計算、交付過程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當稱2 人證詞可信,且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呂淑芬99年1 月15日寄予洪愛禎)、新湖國小通知洪愛禎已寄發代課費支票,且通知洪愛禎透過呂淑芬退回1,000 元予羅文輝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洪愛禎99年2 月5 日寄予呂淑芬)、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領款簽回單(洪愛禎領款780 元)、郵局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洪愛禎匯款1,000 元予呂淑芬)、呂淑芬通知洪愛禎其已收到匯票1,000 元之資料、羅文輝99 年2月22日收受其委託呂淑芬轉交予洪愛禎97年12月4 日代課費用退費1,000 元證明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256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2561卷》第4 頁、第5 頁、第6 至7 頁、第8 頁、第8 至9 頁、第10頁、102 年度訴字第316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4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洪愛禎收受被告透過證人呂淑芬所轉交之97年12月4 日代課費用1,000 元,係本於證人洪愛禎於97年12月4 日上午,前往新湖國小為被告代課,嗣後領取學校所支付之780 元,亦係因被告97年12月4 日之請假未經核准,經認定為曠職後,始由國庫公費所支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另證人洪愛禎於收受匯票780 元、會計主任張瑟芬、教學組長呂淑芬及幹事賴秋媛所寄出之通知函及證人呂淑芬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後,亦隨即將先前所收受之該筆1,000 元代課費以匯票方式寄回證人呂淑芬,並由證人呂淑芬輾轉交還被告等情事,應非虛妄。再者,證人洪愛禎亦於98年1 月9 日收受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略以:「快去跟呂淑芬領取你的代課費吧!你不敢去領難道要讓話題一直延燒?我無所謂,因為我花邊新聞本來就多,被你黏住頂多是不太自在而已。」等語,該手機門號雖未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證實為其當時所持用,然該門號於98年1 月9 日前後所傳送予證人洪愛禎之其餘簡訊中,亦不乏文末署名「輝」或「羅文輝」等字句,有洪愛禎100 年12月21日偵查庭庭呈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羅文輝99年1 月9 日傳送予洪愛禎之簡訊)、洪愛禎出具羅文輝多次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1066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0661 卷》第13頁、偵續94卷第50至52頁),顯見該手機門號確為被告案發當時所實際管領使用,該通催促證人洪愛禎領取代課費用之簡訊亦係被告所發送予證人洪愛禎無誤。是以被告於給付1,000 元代課費用之前,已事先傳送簡訊催促證人洪愛禎向證人呂淑芬領取該筆代課費用,而證人洪愛禎不但係經被告通知而領取該筆1,000 元之代課費用,領取費用係因證人洪愛禎97年12月4日上午為被告代課,而有所本,嗣後亦被動經新湖國小校方人員通知被告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未准,被認定為曠課,須另外領取學校公費支付之代課費用780 元,該筆780 元之代課費用不僅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給付,證人洪愛禎並無自被告處重覆拿取1,000 元及780元之情事,且嗣後證人洪愛禎亦透過證人呂淑芬輾轉退還被告該筆1,000 元之代課費用,以上證人洪愛禎收受、退還各筆費用之緣由及歷程,均為97年12月4 日上午請人代課之被告所明確知悉,並無誤認、誤解或誤會之可能,至為顯然。
4.證人詹元達即案發當時之新湖國小校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97年12月4 日的請假沒有被核准,因為他的請假事由寫「病假(酒醉)」,依照請假規則,人事主任說「酒醉」不是請病假的正當理由,不能准假,而被告也沒有當面跟我說明他為何會酒醉,所以我就沒有准假,依照請假規則第15條,沒有准假就會變成曠職。新湖國小人事主任汪磊就在97年12月29日不超過3 天,將曠職通知書送到被告新湖國小的辦公室內,當面交給被告,汪磊應該有當面告知被告97年12月29日曠職通知書的內容,被告是以「沒有記明理由」為由,拒收曠職通知函。被告他應該知道97年12月29日公文內容,否則他不會拒收,他拒收的理由就是「曠職沒有記明理由」,所以前提應該是:他已經知道97年12月29日發的函文是97年12月4 日被認定為「曠職」才會拒收。被告97年12月4日被認定為「曠職」只有知會人事室、總務處、教務處,因為要扣薪水及製作差勤紀錄,知道此事的人是當時的人事室主任往磊、人事助理員翁玉美、總務處承辦會計人員王旭儀主任、接任主任張瑟芬、教務處承辦人范國祥主任、教學組長呂淑芬。其他人應該不知道被告97年12月4 日被認定「曠職」扣薪的事,因為沒有公佈周知。洪愛禎只是97年12月4 日幫被告代課,當天代課完畢後,她就沒有代課的業務,不會再到學校來,因為他只是短期代課老師,不是正式的學校教職員,所以他在97年12月29日前後,應該不會知道被告在97年12月4 日已經被認定為「曠職」扣薪這件事情。另外老師私下請人代課,公家不付代課費用,只有「教師請假規則」有規定的事項,公家才會付等語(見偵續一卷第73至76頁)
5.證人汪磊即案發當時之新湖國小人事主任於偵查中證稱:我應該是在97年12月29日那一天就把公文親自送交出去給被告,因為29、30、31都是上班日,我無法完全確定是29日送,但是絕對不會拖過98年1 月1 日元旦以後才送。我當時把曠職通知函1 式2 份,共2 張紙,1 張交給被告請他簽收,當時被告情緒十分激動,我印象中他沒有很認真看函文,但他很訝異為什麼他的請假沒有准,就說他要去找校長,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拒收的理由,然後他就跑去找校長,我追到校長室後,我聽到他們2人在校長室內大聲爭執,爭執的內容我聽不太清楚,校長就從校長室走出來,校長就離開學校了,沒有再做任何指示,而97年12月29日的曠職通知函因為已經發給人事室、教務處、總務處了,我就把我手上拿的1式2份曠職通知函放回檔案裡,公告部分我沒有印象,應該不會公告周知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8至121頁)。
6.證人張瑟芬即新湖國小之會計主任於偵查中證述:我從98年7 月1 日到新湖國小擔任會計主任。新湖國小老師請假未獲准就會被認定為曠職,等人事的部分確認該次認定為曠職後,就會提供資料給出納製作薪水,被認定曠職的老師就會被扣薪,當時代課的人的薪水就是由公庫支出,教務處提供找那位代課老師,將代課老師的資料交給人事並且由出納製表,代課老師的資料可能不只有一位,我就會將所有的資料整合後到縣政府請款,實務作業是一個月會整合資料去向縣政府請款一次,所以不會馬上在認定曠職後去各別請款。當時我在98年7 月1 日報到,一開始去的時候很忙,在事務處理到一個階段後,發現學校的帳務有一筆780 元已經向縣府請款下來,卻還沒有核發給洪愛禎老師,因為洪愛禎老師沒有渣打銀行的帳戶,所以不會自動匯款到他帳戶內,等到我發現後,就趕緊通知洪愛禎老師。新湖國小應該是在我98年7 月1 日報到前,就向縣政府請領洪愛禎老師97年12月4 日代課費用等語(見偵續字94卷第141 至143頁)。
7.證人翁玉美即新湖國小人事助理員於偵查中證述:如果老師請假未獲准許就是被認定為曠職,一般是在次月我會整理一份代課費統計報表交給出納,出納會製作代課費,再去入賬給代課老師等語(見偵續94卷第121 至123 頁)
8.而上揭證人詹元達、汪磊、張瑟芬、翁玉美所證述之被告經認定曠職、訴願,及新湖國小向新竹縣政府請款之過程,不僅互核大致相符,更有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101 年10月12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說明表、新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羅文輝公假出國事件始末、新湖國小教務處教師請假表、課務處理單(羅文輝、病假)、人事室簽呈、97學年度第2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紀錄、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簽到表、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 教師請假規則、新竹縣公立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要點、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102 年4 月22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洪愛禎97年及98年代課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98年8月29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新湖國小97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簽收清冊(見偵續94卷第146 至158 頁、偵續一卷第82至86頁、第96至100頁 、第108 至116 頁、第149 至152 頁)在卷可佐,亦堪認被告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經校方認定為曠職,被告嗣後對之提起訴願之始末應為真實。而證人汪磊上揭所述,其於97年12 月29 日至98年1 月1 日前某日,持新湖國小97年12月29 日 新湖國人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前往被告在新湖國小辦公室,告知被告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經校方認定為曠職後,被告隨即前往校長辦公室與證人詹元達吵架乙事,亦有被告以帳號hs *********g@****.edu.tw號電子郵件信箱於97年12月30日寄送至證人洪愛禎之電子郵件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昨天為了假單的事跟校長大吵…」等語,此亦有刑事呈報狀(洪愛禎、101 年8 月5 日)暨附資料羅文輝寄予洪愛禎電子信件1 封附卷存參(見偵續94號偵查卷第58、74頁),更可佐證證人汪磊前揭所證非虛,而證人汪磊交付新湖國小97年12月29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被告之日期,核對證人詹元達、汪磊所證述之期間,函文所示之日期,以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文應在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前日即97年12月29日無誤,則被告雖於97年12月29日拒絕收受上開曠職通知函文,然其應係於97年12月29日即得知其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經校方認定為曠職乙事。
9.綜上,被告就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透過證人呂淑芬商請證人洪愛禎代課,嗣後主動傳訊證人洪愛禎領取其私下給付之代課費用,亦透過證人呂淑芬轉交代課費用,惟嗣後該次請假經新湖國小校方認定為曠職,其有提起訴願,新湖國小則另外以公費給付證人洪愛禎代課費用780 元,證人洪愛禎隨即透過證人呂淑芬退還被告先前領取之代課費用1,000 元等節,知之甚詳,且無誤解、誤認或誤會之可能,自可認定。
⒑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洪愛禎於受領我給付之1,000 元代課費時,是否知情新湖國小仍有公費支出之代課費780 元可以領取,我不知道云云,但查,被告97年12月4日上午請假經新湖國小認定為曠職乙事,並未經公告周知,如非經辦之新湖國小行政人員,難以得知此事,詳如前述,而證人洪愛禎並非新湖國小之正式員工,僅係校外之代課老師,代課老師於日薪代課時需整天留校處理教學相關事宜,但鐘點代課只需上課時到校即可等情,亦有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民小學102 年4 月22日新湖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之洪愛禎97年及98年代課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第108 至116 頁),是證人洪愛禎僅於代課時日,短暫、零星至新湖國小代課,並非新湖國小正式教師或行政人員,更無可能獲知被告97年12月4 日上午請假經新湖國小認定為曠職之情事,而被告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非低,社會資歷非淺,時任年資非輕之新湖國小正式老師,亦是案件之當事人,對於證人洪愛禎所受領之代課費用1,000元及780 元各有所本,與詐欺取財全然無涉等種種情事了然於胸,竟仍執詞提告,被告上揭辯解實無足採。
(二)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340號案件中,於10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21分許至下午4 時30許,該案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偵查庭開庭時,向該管公務員即承辦案件之檢察官誣指:洪愛禎領有代課費780 元,還跟我拿了1000元代課費,我要告她詐欺,她詐欺的對象是我云云等不實事項;再於100 年8 月17日再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洪愛禎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節,亦有刑事告訴補充狀(羅文輝、100 年8 月17日)、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之偵訊筆錄錄影檔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26頁、第65頁反面至67頁反面),而本院勘驗羅文輝100 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則為:「(以影本長度時間記載):(00分00秒錄影開始)00分02秒=>檢察官:好,羅文輝。
00分03秒=>羅文輝:是。
00分05秒=>檢察官:很久沒來了,跟你確認一下你的出生年月日?
00分07秒=>羅文輝:58年3月30。
00分09秒=>檢察官:身分證幾號?
00分10秒=>羅文輝:Z000000000。
00分12秒=>檢察官:家住哪裡?
00分13秒=>羅文輝: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
00分17秒=>檢察官:這件是你對洪愛禎提告誣告偽造文書的案件,誣告的部分我先跟你確認一下哦(提示卷證)00分23秒=>羅文輝:嗯。
00分24秒=>檢察官:因為這告訴狀是有一點時間了,這個在他2122的卷的第99頁,你當時有提誣告的告訴。
00分34秒=>羅文輝:是。
00分35秒=>檢察官:我要跟你確認一下,你當時所提的誣告是指本署的99偵4380號案件嗎?那個起訴書你也看一下,是不是指這一個案件?
00分49秒=>羅文輝:對。
00分50秒=>檢察官:對哦,好,來。那另外,你還有提偽造文書的部分嘛,對不對?
01分02秒=>羅文輝:嗯。
01分03秒=>檢察官:偽造文書的部分,你是指洪愛禎提的附帶民事的部分?
01分07秒=>羅文輝:對。
01分08秒=>檢察官:裡面有提到一個主張說不知道自己具體是從何日、從何日起改為長期代理教師的身分,你是說這個部分跟事實不符是不是?
01分19秒=>羅文輝:對,我把這個她現在還在網頁上的我把她網頁上的抓下來,就是在附件第5 頁、到第7頁,抓下來的內容是第8 頁,這一頁到第、第5 到7 頁,…(太小聲聽不清楚)。
01分58秒=>檢察官:你是指101、102頁的那個列印資料是不是?
02分03秒=>羅文輝:對。
02分20秒=>檢察官:好,羅文輝,還有沒有其他的證據要聲請調查的 ?
02分30秒=>羅文輝:今天是…(聽不清楚),那就是說,這裡面我還有告她一個詐欺的部分,339條。
02分42秒=>檢察官:詐欺對象、詐欺誰?
02分44秒=>羅文輝:就是說這個洪愛禎詐欺我。
02分48秒=>檢察官:詐欺誰?
02分49秒=>羅文輝:詐欺我。
02分50秒=>檢察官:然後呢?時間、地點?
02分53秒=>羅文輝:呃這邊寫在、在第2頁,這個狀紙的第2頁。
03分04秒=>檢察官:直接告訴我時間地點好嗎。
03分06秒=>羅文輝:那就是、在上一個案子的這一個12月4 號這個代課費。
03分18秒=>檢察官:民國幾年?
03分20秒=>羅文輝:97年12月4號。
03分24秒=>檢察官:怎麼詐欺你?
03分26秒=>羅文輝:就是說這個、原來這個不起訴書是說我有請張瑛美去把這780 塊給她,那她居然、她如果說照這個例子成立的話,她又來03分39秒=>檢察官:不用跟我講什麼例子,你就告訴我她怎麼詐欺你。
03分43秒=>羅文輝:呃她在這個透過呂淑芬一直說我沒有給780塊,所以我最後不得已才會給她,就是這個是呂淑芬可以作證的。
03分56秒=>檢察官:她怎麼騙你?她拿什麼事情騙你?
04分01秒=>羅文輝:她就是說我代課費沒有給她。
04分08秒=>檢察官:然後呢?你什麼時候給多少錢?
04分10秒=>羅文輝:然後這個,後來我就給呂淑芬1000塊,應該是1 、呃、…,就是在1 月大概7 號到13號之間,正確日期我E-MAIL有很確切的證據。
04分30秒=>檢察官:1月初就對了。
04分31秒=>羅文輝:對。也就是說、呃、在我個人這邊的是我確實沒有請張瑛美去給、要張瑛美去幫我04分44秒=>檢察官:你不是說呂淑芬?
04分46秒=>羅文輝:對,這個就是說張瑛美這個案子是不起訴是說我有請張瑛美給這個洪愛禎780 塊,所以這個詹元達部分不起訴,她沒有這一個苛扣,那實際上我沒有請張瑛美去還這個錢,這個主要原因是因為洪愛禎原來答應幫我代課,拿了這一個很多的錢,遠大於780 塊。
05分15秒=>檢察官:回到你剛剛講的,你剛剛是講透過呂淑芬跟你講說要跟你05分19秒=>羅文輝:對,她透過呂淑芬好幾次,就是我是很不心甘情願才給她這780塊的,所以05分26秒=>檢察官:呂淑芬跟你要過好幾次,你是很不心甘情願才給她的。
05分30秒=>羅文輝:是。就是實際上張瑛美所說的,我有託她給洪愛禎780 塊,實際上沒這回事。
05分46秒=>檢察官:那洪愛禎是用什麼詐術啊?
05分52秒=>羅文輝:就是說、她如果是說她早就知道她的學校有780 塊可以領,她沒有去領,然後又來跟我要這個錢,因為我那時候不知道我這個曠職成立了,那她就把我這個錢拿走了,那她這個就施用詐術了。
06分19秒=>檢察官:你看一下電腦螢幕是這個意思嗎?
06分27秒=>羅文輝:呃、這邊我不確定,就是說我這個有告這一個、詹元達這一個苛扣洪愛禎告發780 塊,那這邊就是說他們的證詞06分41秒=>檢察官:你看著螢幕告訴我。
06分42秒=>羅文輝:是。
06分44秒=>檢察官:我們有沒有打錯了?
06分45秒=>羅文輝:OK,那我不清楚她是否早就知道了,如果她本來就知道的話,那她是成立詐欺罪的,因為詹元達苛扣這不成立的話,除非洪愛禎她知道她有780 塊可以領。
07分25秒=>檢察官:你付代課費1000塊的時候。
07分28秒=>羅文輝:是。
07分28秒=>檢察官:還沒有被認定是曠職嘛對不對?
07分31秒=>羅文輝:對。也就是說以上事實未…07分37秒=>檢察官:那洪愛禎、在你一般請假手續提出申請後收取代課費,為什麼會成立詐欺?
07分53秒=>羅文輝:這要看她知不知道07分56秒=>檢察官:她如何知道?
07分58秒=>羅文輝:就是說詹元達有沒有通知她有780 塊,這個、這方面的消息我這邊是沒有。詹元達沒有通知她的話,詹元達就是苛扣,那有通知她的話,那她還跟我拿錢又不還,那她08分14秒=>檢察官:如果詹元達有通知她你是曠職,她還拿代課費就是詐欺,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
08分23秒=>羅文輝:跟我曠不曠職倒是沒關係,就是有通知她有代課費可以領,那她就應該把她780 塊退還給我。
08分32秒=>檢察官:代課費無論如何都可以領,只是看是學校的公費出錢,還是看是你請假由教師出錢08分40秒=>羅文輝:對啊,她是她08分41秒=>檢察官:所以你這樣子講是在…08分43秒=>羅文輝:沒有她這樣子變成領兩份08分44秒=>檢察官:代課老師本來就一定有代課費可以領08分47秒=>羅文輝:對啊,就是說她這樣變成領兩份,她又跟學校領又跟我拿,她只能拿一份而已,那這邊還有就是說、我這個是原來的已經送出去的狀紙,就是說我…,在第7 跟第9 頁的地方、這裡,第7 頁她承認她拿了我代課費幾千塊,第9 頁的地方她叫我、她說不能代理,叫別人去、去代,她拿了幾千塊…拿走我幾千塊,跑來跟我再要780 我不可能給她,所以這是事實上矛盾的地方。
(列印筆錄,法警交由羅文輝觀看)09分52秒=>羅文輝:今天問到這裡是不是?
09分54秒=>檢察官:你告的也只有這樣(羅文輝看過筆錄後簽名,交還法警交付予檢察官)10分23秒=>檢察官:回去吧…(10分30秒錄影結束)」而細譯上開勘驗筆錄內容,100 年度偵字第7340號案件之偵查檢察官訊問被告證人洪愛禎之詐欺手法時,被告虛捏:「(檢察官:怎麼詐欺你?)…她透過呂淑芬好幾次,就是我是很不心甘情願才給她這780 塊的…,那有通知她的話,那她還跟我拿錢又不還,那她…,就是有通知她有代課費可以領,那她就應該把她780 塊退還給我…,她這樣變成領兩份,她又跟學校領又跟我拿…,拿走我幾千塊,跑來跟我再要780 我不可能給她…」等語,向該偵查檢察官提告證人洪愛禎涉嫌詐欺取財,然證人洪愛禎所受領之780 元係新湖國小由公庫所給付之代課費用,與被告全然無關,被告虛指證人洪愛禎向其拿取780 元,造成證人洪愛禎一次代課卻向被告拿取2 份代課費用之不實事項。而證人洪愛禎領取被告透過證人呂淑芬所轉交之1,000 元代課費用及新湖國小所支付之780 元代課費用之時間經過、先後順序,已詳述如前,被告卻在明知此節之前提下,以「…那有通知她的話,那她還跟我拿錢又不還,那她…」以及「…拿走我幾千塊,跑來跟我再要780 我不可能給她…」等語,誣指證人洪愛禎先向新湖國小領取代課費用,再詐欺被告而向被告重複領取代課費用,被告以此混淆證人洪愛禎領款次序之方式,誣陷證人洪愛禎向其詐欺取財之嫌疑。此外,證人洪愛禎於新湖國小郵寄面額780 元支票之後,隨即以匯票方式寄還1,000 元予證人呂淑芬,由證人呂淑芬將該筆1,000 元返還被告等情,亦如前述,被告竟於提告之際稱:「…那有通知她的話,那她還跟我拿錢又不還…」等語,向該管檢察官誣指證人洪愛禎拒不還錢云云。綜合上情,被告誣指證人洪愛禎向其領取780元,並先向新湖國小取得代課費用780 元後,再詐欺被告,重複受領代課費用,更拒不返還代課費用予被告,捏造證人洪愛禎詐欺被告之嫌疑等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偵查檢察官誣告證人洪愛禎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34、1135、1136、1137、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中均記載:被告私下透過證人張瑛美轉交代課費用予證人洪愛禎云云,故辯稱證人洪愛禎同時領取證人張瑛美及證人呂淑芬所交付之2 份代課費用云云,惟查,此部分應係100 年度偵字第1134、1135、1136、1137、1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3號處分書將「證人呂淑芬」誤植為「證人張瑛美」,而被告身為請證人呂淑芬轉交該筆1,000 元代課費用之當事人,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亦於100 年8 月16日偵查庭中向偵查檢察官陳述:「實際上張瑛美所說的,我有託她給洪愛禎780 塊,實際上沒這回事。(見錄音檔05分30秒)」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認被告亦明知此部分係屬誤植,竟仍執意以此為由向檢察官控告證人洪愛禎詐欺取財,被告此番辯解無足採信,益徵其有誣告證人洪愛禎之意圖。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待證事實已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聲請調閱其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之收到退款1,000 元之證明,惟此與本院卷第44頁所附之羅文輝99年2 月22日收受其委託呂淑芬轉交予洪愛禎97年12月4 日代課費用退費1,000 元證明相同,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本案偵查檢察官林佳穎,以及聲請調閱告訴人洪愛禎所得稅、勞、健保紀錄,惟被告所聲請之上開證人、書證與本案待證事實均無關聯,並無傳喚及調閱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且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而被告於100 年8 月16日、100 年8 月17日分別以言詞或書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行為,然觀諸前揭告訴狀及被告偵訊筆錄,被告指訴告訴人犯行大抵相同,此部分申告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提及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具狀提告部分,惟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100 年8 月16日當庭提告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且對於告訴人經其通知後,向證人呂淑芬領取代課費用1,000 元,嗣後又由新湖國小支付780 元代課費用之前後經過無誤解、誤認、誤會之可能下,猶以告訴人領取2 份代課費用,係向其詐欺取財等不實情節,向該管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名,除造成檢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非低,現為國小老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