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反 訴人 及
- 上訴人
- 自 訴被 告 甲○○
- 代理人
- 黃哲東律師
- 反訴被告
- 即自訴人
- 歐福曼PA
-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號碼:A020018
- 荷蘭護
- 選任辯護人
- 兼 代理 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及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自訴及反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歐福曼(PAUL OVERMAAT) 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歐福曼誣告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反訴人及自訴被告甲○○向第一審提起反訴,略謂: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歐福曼(PAUL OVERMAAT)對於支付錫昌公司佣金及收取回扣等均事先知情且同意,竟夥同錫昌公司之梁廣業及王本初出具未收到佣金之不實文書,自訴甲○○涉犯詐欺取財、背信;又歐福曼之所以提起自訴,係為報復甲○○曾對彼提起詐欺及背信之告訴,是歐福曼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調查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歐福曼誣告,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歐福曼無罪之判決,駁回甲○○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已受請求之事項,本屬事實審判決內應行裁判之一部分,而未予以裁判者而言。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經查:歐福曼於提送第一審之自訴狀自訴甲○○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罪嫌,係訴稱:甲○○與歐福曼合資在香港成立歐群公司,並向梁廣業及王本初在中國大陸設立之錫昌公司採購熱水箱等物,銷往荷蘭之 NEFIT FASTO公司(下稱NF公司)。而甲○○有⑴向歐福曼詐稱每台熱水箱須支付給梁廣業及王本初佣金美金(下同)一點五元;⑵違背歐群公司與錫昌公司間之專賣合約,以世漢公司名義向錫昌公司訂購三千件電插式長柄鋁鍋,又擅自通知NF公司,將以春王公司名義與NF公司交易,所為均損及歐群公司利益;⑶違背其任務,向梁廣業及王本初收取熱水箱回扣每台二點五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至二頁)。嗣歐福曼於第一審審判期日,雖由代理人當庭表示撤回上開⑵部分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三三二頁倒數第三至四行),仍不影響其已申告之事實。是以,歐福曼究有無誣告犯行,原應審酌其自訴上開⑴、⑵、⑶部分是否係虛構而為申告以判斷之。次查:甲○○以第一審漏未就歐福曼自訴上開⑵部分是否誣告而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七頁),乃原判決對於該項請求,未加論述,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從而,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歐福曼誣告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甲○○詐欺取財、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經被告歐福曼自訴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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