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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美文傅伊君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峻瑜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97、10408、10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峻瑜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峻瑜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述與證人等人所述顯有歧異,恐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查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其復在前案執行經假釋期間,極有可能為規避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3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與被告犯行有關之相關證人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應已無串證之虞,爰不再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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