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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文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韓文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韓文能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韓文能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8年5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法院於88年9月7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同法院於89 年5月1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5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7年5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13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三、詎韓文能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1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韓文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33、3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出具原樣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25019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3至9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3日出具原樣編號「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C23019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72號偵查卷第4至10頁)。

(四)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88年5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59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法院於88年9月7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同法院於89 年5月1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0年5月21日出所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7年5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13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韓文能就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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