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4年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范振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范振𠗕」。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被告「范振𠗕」誤繕為「范振浚」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