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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新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新福與劉正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由劉正欽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新福,前往鄧賽花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劉正欽與黃新福向鄧賽花佯稱渠等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輔導員及退輔會欲補助鄧賽花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需要其郵局存摺及印章,致鄧賽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湖口長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1 本及印章1 枚交付予劉正欽,劉正欽取得該存摺與印章後,旋與黃新福共赴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號湖口長安郵局,由劉正欽在該郵局外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之日期、帳號及金額「肆萬元整」、「40,000」等欄位內容,復由黃新福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該存摺、提款單及印章進入湖口長安郵局內,並於提款單上盜蓋上開「鄧賽花」印文1 枚於提款單上,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足以生損害於鄧賽花及湖口長安郵局對所屬存戶存款管理之安全性,嗣黃新福持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湖口長安郵局經理張志臣表示因鄧賽花生病,需要錢看病,欲代為提領鄧賽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行使,佯示己為有權領用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使張志臣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領取40,000元現金交付與黃新福,黃新福得款後即與劉正欽朋分各得20,000元花用。嗣經鄧賽花於100 年7 月21日中午11時50分許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劉正欽與黃新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年15日上午9 時許,劉正欽與黃新福相約共乘由不知情之羅俊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南下找尋犯案對象,俟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吳昌財位於新竹縣峨眉鄉○○村0 鄰0 號之3 住處後,請羅俊宏於車內等候,劉正欽與黃新福即進入屋內冒充係峨眉鄉社會課職員,受派任前來欲發放6,000 元補助款,並向吳昌財佯稱需要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供黃新福至峨眉鄉公所核對資料,以利代辦領取補助款之事宜,致吳昌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交付其所有之峨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正本1 本及印章1 枚予黃新福。黃新福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佯稱要去鄉公所代辦補助申請而先行離開,劉正欽則繼續留下與吳昌財聊天。黃新福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前往新竹縣峨眉鄉○○街00號之峨眉郵局,填寫提款單上之日期、帳號及金額「壹拾萬元整」等欄位內容,並於提款單上盜蓋上開「吳昌財」印文1 枚於提款單上,以此方式偽造提款單,足以生損害於吳昌財及峨眉郵局對所屬存戶存款管理之安全性,嗣黃新福持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峨眉郵局人員行使,佯示己為有權領用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使峨眉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上開帳戶領取100,000 元現金交付與黃新福,黃新福取得吳昌財之存款後,旋返回吳昌財之住處,將上開存摺、印章交還予吳昌財後,復搭乘羅俊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返回桃園,並於下車後與劉正欽朋分各得50,000元花用。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吳昌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新福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新福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卷第7 至11、24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二)被害人鄧賽花於警詢之指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9950號偵查卷第11至12、56至57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正欽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第6 至10、124 至126 、141至144 頁,101 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第5 至12、54至58頁)。

(四)證人吳昌財、張志臣、羅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第19至24、28至33、37至47、59至63、74至79頁,100 年度偵字第99 50 號卷第141 至144 頁)。

(五)侑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湖口長安郵局及被害人鄧賽花上址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2紙、峨眉郵局及告訴人吳昌財上址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4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第19至29、32頁,101 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第65至71頁)。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 年4 月27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鄧賽花上開湖口長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影本各1 份、告訴人吳昌財上開峨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影本、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744 號判決影本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第128 至132 、155 至157 頁,101 年度偵字第8678號卷第80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卷第35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犯詐欺罪為規定,較修正前所適用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度較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黃新福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所犯各罪間,其行為之時空部分重疊,且均係基於冒充公務員之方法伺機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與共犯劉正欽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一再以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以圖一己私慾,造成被害人鄧賽花、告訴人吳昌財生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嚴重影響行政機關之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惟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賠償被害人鄧賽花及吳昌財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20日、100年12年15日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鄧賽花」、「吳昌財」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本均已交付予相關承辦人員供被告詐欺金錢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亦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