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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翔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袋重共計拾捌點伍貳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翔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忠孝路旁某公園內,將前於103年3月18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某咖啡館附近,以每包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中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少年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供其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施用。嗣於103年3月20日晚間11時30 分許,因王翔形跡可疑,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號統一超商前盤查時查獲,並當場自其丟棄於地上之側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袋重分別為3.7811公克、3.6579公克、3.7576公克、3.5969公克、3.7325公克,共計18.52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翔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翔對於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戴○○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戴○○於103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3128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Ketamine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安字第148號)等物扣案,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起訴書固認被告上述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然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院自應依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㈡、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甚明,然查本件被告係84年11月生,其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戴○○(85年10月生)該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非該條例第9條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及審酌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等情況,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9月22日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含袋重分別為3.7811公克、3.6579公克、3.7576公克、3.5969 公克、3.7325公克,共計18.526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 年度安字第1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5份在卷可參(見487號偵字卷頁60至64),均屬違禁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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