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炯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鄒彥正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陳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貿然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情節嚴重,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9 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減為罰金2 萬2500元確定,於96年10月1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7年4 月21日確定,於97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固不構成累犯,但其屢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再犯同質之本件犯罪,顯然未因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又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陳炯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炯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確定,經減刑為2萬2,500元,並於96年10月18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
97年6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危險,竟於103年1月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
里00鄰○○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迨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
,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途經新竹市愛文街11巷長和公園旁,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發現陳炯宗身上有濃厚酒味,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