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家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103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家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余家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罰金66,000元,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30,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警員郭盛裕、劉懿德製作之偵查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家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達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機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余家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4月1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3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埔
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半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
埔頂路272 巷口處,不慎自後方撞擊邱信傑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信傑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