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智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智健前曾於民國100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其又於100 年8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月22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0 年9 月16日確定。上揭二案件自101 年1 月11日起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曾智健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
(三)詎曾智健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3 年1 月27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智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 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矯正簡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智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100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10月11日確定;其又於100 年8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2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82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0 年9 月16日確定。上揭二案件自101 年1 月11日起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