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涴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檢察官逕行請求,本院合議庭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涴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涴茹前於民國96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上開⑴、⑶、⑷所示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②上開⑵、⑸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⑹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二)何涴茹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1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月4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96、97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與(一)所示之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
(三)何涴茹仍不知警惕,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3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0號為警攔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