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廷芳
- 被告
- 徐偉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頭燈壹臺、無線電貳臺均沒收。
徐偉鈞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頭燈壹臺、無線電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周廷芳前因侵入住宅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以101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徐偉鈞、李雨樺、廖盛昌及其餘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雨樺、廖盛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明知新竹縣尖石鄉○○村○○段00地號業已編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 林班地(座標為X 軸:278440,Y 軸:0000000 ),地目為林地,係中華民國之國有土地,亦係編號1220號國有保安林地,該林地內生長或倒伏之森林主副產物皆屬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或搬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廖盛昌與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先至上開保安林地裁切牛樟木塊,再由李雨樺於103 年9 月28日某時許,撥打周廷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安非他命2 包為代價(李雨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周廷芳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要求周廷芳至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起訴書誤載為「苗栗縣復興村」)與苗栗縣交界台三線旁某處空地,拿取上開約定為報酬之安非他命2 包,並將放置於該處,不知情之葉柏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自用小貨車駛離後,於翌日(29日)凌晨2 時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上開保安林地載運牛樟木塊。嗣周廷芳依李雨樺指示,於103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29分通話後1 、2 分鐘,至徐偉鈞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住所搭載徐偉鈞後,2 人共同駕乘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保安林地,周廷芳到達後以李雨樺所交付之頭燈閃爍暗號,並原地等待,嗣廖盛昌及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即103 年9 月29日凌晨5 、6 時許,將已裁切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材47塊(重量共1,464 公斤,體積共1.111 立方公尺,合計山價為25萬9,855 元)搬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廖盛昌及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下山查探,並約以無線電通訊聯繫周廷芳及徐偉鈞下山路徑有無警方埋伏查探。惟因無線電耗盡電力,周廷芳與徐偉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述之牛樟木塊往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方向行駛途中,仍為警方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牛樟樹材47塊、頭燈1 個、無線電2 臺等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2 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廷芳坦承犯行,被告徐偉鈞亦坦承有隨車前往上開保安林地,裝載上開牛樟木塊後下山,隨即遭警方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陪被告周廷芳上山,開車上山路上都在睡覺,不知道他們在竊取牛樟木云云,惟查:
(一)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村○○段00地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編訂為竹東事業區第113 林班地,且為1220號國有保安林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竹東事業區第131 林班土地內牛樟位置圖、竊取牛樟地點照片6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物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11月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安林登記簿等各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1065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54 至165 頁、103 年度訴字第30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應為真正。
(二)訊據被告周廷芳就上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鈞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第103 至105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67 至169 頁、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證人余智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余智賢、牛樟木殘材47塊)、牛樟木樹材重量清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周廷芳、103 年9 月29日、新竹縣尖石鄉○○村○000 ○00○號、車號0000-00 )、會勘紀錄(103 年9 月29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131 林班)、刑案現場照片10張、會勘照片4 張、扣案牛樟樹材照片4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10月1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竹東事業區第131 林班土地內牛樟位置圖、竊取牛樟地點照片6 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物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遠傳資料查詢- 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申登人:黃俊逢)、遠傳資料查詢- 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103 年9 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申登人:陳金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3 年11月27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安林登記簿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指認照片黏貼、指認相片貼紙(周廷芳指認李雨樺、廖盛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9135-T6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25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2至43頁、第44至51頁、第154 至165 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至42頁、第51頁、第52至53頁、第63至64頁、偵查卷第52至54頁、第152 頁),亦有頭燈1臺、無線電2 臺扣案可憑,是認被告周廷芳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周廷芳確與李雨樺約定以5,000 元及安非他命2 包為代價,而依李雨樺之指示,於先取得李雨樺提供之安非他命2 包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與被告徐偉鈞共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保安林地,接應並載運廖盛昌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裁切之牛樟木塊,並於載運下山途中為警方查獲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周廷芳確有其所自白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亦徵明確。
(三)被告徐偉鈞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徐偉鈞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周廷芳12點左右,到我家找我,我問周廷芳要去哪裡,他說他要去找朋友,怕會睡著,要我陪他去,後來我就睡著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被告周廷芳是找我去頭份吃宵夜云云(見偵查卷第149 頁),就其與被告周廷芳相約深夜開車上路之目的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周廷芳雖前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徐偉鈞不知道是跟我去山上載牛樟木云云(見偵查卷第12、145 頁),被告周廷芳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徐偉鈞怕給家人罵,我就對他說「你跟你家裡人講要去吃宵夜」,當時徐偉鈞實際上知道他要陪我去載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70 頁),而被告2 人案發當時所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2 人係於103 年12月29日凌晨0時29 分通話後,被告徐偉均隨即搭上被告周廷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出發前往上開保安林地,被告2 人出發之時間為深夜凌晨,前往之路線為新竹縣尖石鄉之深山地區,縱然深夜訪友,亦無暗夜駕車前往深山無人居住之區域,而即便外出購買宵夜,亦僅有前往繁華都市尋覓商家之理,而無半夜時分前往其他縣市無人山境之可能,是以被告徐偉鈞所辯其係陪同被告周廷芳深夜訪友,或一同外出購買宵夜云云,與其等當日深夜駕車前往上開保安林地之客觀行為全然相悖,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以圓其說,顯不可採。亦可認被告周庭芳前揭所述被告徐偉鈞均不知情云云,應係維護被告徐偉鈞之詞,不無採信,應以被告周廷芳嗣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徐偉鈞知道要去載東西等語,較為可信。而以常情觀之,一般載運物品均係在白天工作,豈有三更半夜無端跑到四下無人、伸手不見五指之黑暗山區載運木頭,何況搬運現場之木頭又是廖盛昌等共犯先行裁切,搬運,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載運物品之作息習慣有違,更徵其等至山區搬運牛樟木塊之舉顯屬非法,僅可趁夜深人靜、視線不明之時悄然為之,唯恐遭警方或林管處查獲其不法行徑。而被告徐偉鈞為成年人,任職裝潢工程,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或社會歷練,對上述深夜山區載運牛樟木塊之違背常理之處自當了然於胸,足認被告徐偉鈞就其與被告周廷芳深夜前往上開保安林地之目的了然無胸,並非毫不知情,昭然至明。再者,本案遭竊取之牛樟木共47塊,總重量達1,464 公斤,依卷附之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所示每塊牛樟木重量不等,輕者有11公斤,重者則達70公斤,相當於成年人之體重,而依卷附之查獲照片顯示,遭竊之牛樟木堆疊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廂內,擺放甚為密實,幾無剩餘空間,有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164 頁),是以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所竊取之牛樟木數量非少、重量非輕,在狹小車廂內堆疊時必會有巨大聲響及明顯震動,而牛樟木亦有獨特香味瀰漫車內,此情種種均非被告徐偉鈞所能忽視而繼續熟睡,益徵其所辯均在睡覺,不知現場狀況云云,並非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周廷芳帶同警方及林務局人員至上開保安林地會勘,並經其供述為共犯廖盛昌及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切鋸完成之牛樟木塊搬運上車之地點,屬於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既未搬離國有林班地之森林,自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嗣後被告2 人將牛樟木塊載離國有林班地下山之犯行,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周廷芳、徐偉鈞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在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雖載被告2 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漏論同條項第1款,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補充如上,併此敘明。又按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被告等人前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係由共犯李雨樺告知被告周廷芳,再由被告周廷芳邀約被告徐偉鈞前往上開保安林地等待,載運遭共犯廖盛昌及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牛樟木塊,均如前述,顯見渠等就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周廷芳有如事實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努力營生,於國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亦對於國家財產造成損害,實值非難,復參以其等所竊得上開牛樟木之數量龐大,價值甚高,犯罪情節非輕,被告2 人尚非本件之主謀,亦未參與砍伐林木,其等犯罪參與程度較輕,而被告周廷芳為與李雨樺居間聯繫之人,負責駕駛車輛,並邀約被告徐偉鈞同行,而被告徐偉鈞參與程度更較被告周廷芳為輕,惟念被告周廷芳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徐偉鈞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廷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水電工,被告徐偉鈞高職畢業,現職為水泥工,2 人均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遭竊取之牛樟木47塊,總重量為1,464 公斤,市價為26萬3,496 元,生產費用為3,641 元,故山價為25萬9,855 元(算式為263,496-3,641=259,855 ),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0 頁),是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參酌被告2 人上開之量刑事由,以及被告周廷芳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等一切情狀,一併就被告周廷芳之部分,諭知併科3 倍即77萬9,565 元之罰金,就被告徐偉鈞之部分,諭知併科2 倍即51萬9,710 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亦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頭燈1 臺、無線電2 臺均係共犯李雨樺所有,供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廷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