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梓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梓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㈠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亦同時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於103 年1 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戴梓倫於102 年4 月23日入伍服役,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軍交簡字卷第16頁),又本件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等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又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 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 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軍交簡字卷第5 頁至第14頁);再為能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爰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同步修正,並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增訂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見軍交簡字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提案說明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見偵字卷第11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2 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4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軍交簡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戴梓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梓倫為現役軍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42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嗣於103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8日22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
KTV內飲用洋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3月1日) 1時30分許,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103年3
月1日1時49分,駛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
現戴梓倫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梓倫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
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
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縱使日後喪失軍人身份,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於報告意旨就前述同一事實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參考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