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淨重共計肆拾點玖叁貳肆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叁拾肆點肆貳肆貳公克)、K盤壹個及K卡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志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徐志豪明知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計40.9324公克,純度分別85.9%、65.6%、總純質淨重共計34.4242公克)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2年10月3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號4樓之1出租套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K盤1個及K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沒收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 年9月22日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共計40.9324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34.424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愷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鑑驗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無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K盤1個及K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持有、分裝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