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76 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双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双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乙)。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100年8月19 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 (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彭双海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彭双海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1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盤查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双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双海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彭双海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月2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9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 年10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双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