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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英杰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102 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蘇英杰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9 月12日10時2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工程一館軟體工程實驗室內,徒手竊取陳世軒所有、置於電腦桌旁之聯想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離去;旋於同日12時許,將其竊得之前開筆記型電腦1 台攜至「新竹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低價,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計程車司機。嗣陳世軒發現其筆記型電腦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英杰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英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軒於偵查中之指訴,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為身心障礙人士,但能清楚陳述,曾有多次在校園中竊取他人物品,經本院判處徒刑之竊盜犯行,又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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