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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麗芬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國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國豐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國豐前①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102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2 時許,先由林鴻樟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林鴻樟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2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審結)搭載尚全瑞、曾國豐至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號旁空地,再以尚全瑞、曾國豐下車徒手搬運、林鴻樟則留在車內接應之分工方式,竊取劉馬利所有之放置該處之白鐵板4 塊(業已發還劉馬利),得手後,其等立刻駕車前往新竹市南寮地區,欲找尋資源回收場變賣上揭白鐵板。嗣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許,其等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與延濱路交岔路口時,林鴻樟為躲避在該處附近巡邏之員警,突將上揭車輛駛入路旁空地,並旋即和尚全瑞下車逃逸,而為員警發覺有異,員警遂前往上揭車輛停車地點察看,當場發現上揭車輛為失竊車輛,因而逮捕留置該處而不及逃逸之曾國豐,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馬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1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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