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俊傑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2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詎李俊傑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月16日上午8 、9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8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④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②③④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再予①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5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李俊傑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他罪,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現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月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 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