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油壓剪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⑴93年12月底某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東1段與莊敬五路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B-0985號自用小箱型車車門後,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又於⑵94年1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甲○○見新元科技公司所有之鋁製線槽37片置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81號空地上,乃與廖乾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箱型車搭載廖乾名,並攜帶廖乾名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前往上揭地點竊取鋁製線槽,得手後置放於上開車輛駕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甲○○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街口(起訴書載為光明九路與縣政八路口),因行蹤有異,為警攔檢查獲,廖乾名則乘隙自上揭車輛後門逃走,並起出該鋁製線槽37片,扣得機車鑰匙、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林順崇即新元科技公司之行銷業務人員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新竹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相片10幀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甲○○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油壓剪、鐵撬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甲○○與廖乾名間,就犯罪事實欄一⑵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與廖乾名就加重竊盜之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洽,共同正犯廖乾名則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後2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㈥科刑:
⑴主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又前曾因竊盜案件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惟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從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甲○○所有,另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則係共同正犯廖乾名所有,均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