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室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淨重零點捌肆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壹公克)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公克,淨重零點捌肆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1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9日釋放。竟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起至94年11月6日下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或莊敬街之住、居所內,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當中,自下以火燒烤成煙,而吸食其煙霧方式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4年7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揭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之住所而查獲;復經警於94年11 月7日凌晨零時許,因甲○○另涉竊盜案遭通緝,而在其上揭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之居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9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淨重0.84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原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1個,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4年7月29日,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94年11月7日,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2件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6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5/B030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且扣案之白粉4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9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000278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淨重0.8406公克,驗於淨重0.4816公克)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該顆粒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2月27日(94)安鑑字第02855號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與現場查獲照片10幀在卷可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經過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均手段相同,且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施用之方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91公克,扣押物品清單94年白保管字第469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5公克,淨重0.8406公克,扣押物品清單94年安保管字第655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具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