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憲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馮憲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1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8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 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於94年9月26日確定。㈠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9月2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於99年12月2日確定;
㈡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另經本院於100年 7月27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且於100年8月8日確定,並與上開㈢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00鄰○○○街 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5月28日凌晨 0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利大橋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於103年5月28日凌晨 0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