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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2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於96年10月19日確定。而於96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⑴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2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於92年1 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 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2年8 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 年9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4年9 月26日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乙○○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2 月9 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 至3 天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街141 巷6 弄26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2 月9 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88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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