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憲豪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甫欣律師
- 被告
- 黃學熙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01、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憲豪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3、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3、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3、7 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馮憲豪犯如附表八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八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黃學熙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捌月。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黃學熙犯如附表九編號4 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九編號4 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 至15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事實
壹、馮憲豪部分
一、前案紀錄
⑴馮憲豪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又於99年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 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⑵馮憲豪③復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前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迄至102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馮憲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馮憲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八編號1至3、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許義順、邱創清、劉建明,並從中抽取毒品供己施用而牟利。
(二)馮憲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八編號4、6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八編號4、6所示之邱創清、胡瑜娟(數量詳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載)。
(三)馮憲豪於附表八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聯絡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3公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5公克)予邱創清。嗣經警於102年9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邱創清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邱創清涉犯毒品罪嫌,經新竹地檢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偵查中)。
三、嗣為警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嗣於102年9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提馮憲豪到案,當場扣得馮憲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 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貳、黃學熙部分
一、前案紀錄黃學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二、黃學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黃學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劉庭莉(數量詳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載)。
(二)黃學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見附表九編號4 至15『聯絡方式』欄所載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九編號4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蔡植坤、莊竣傑、蔡孟原,並從中抽取毒品供己施用而牟利。
三、嗣為警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嗣於102年9月16日下午5 時15分許,依本院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叁、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馮憲豪部分
1、訊據被告馮憲豪就其為附表八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2年度偵字第1121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1211卷】一第301至305頁、102年度偵字第870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8701卷】三第50至52頁、偵8701卷四第133頁、103 年度訴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第136至143頁、第189至197頁)。
2、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瑜娟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二第204頁背面至205頁、第261至262頁);證人許義順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26至128頁);證人邱創清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一第138至140頁、第159頁背面至161頁、第161 頁背面);證人劉建明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三第303至305 頁、8701卷四第169至170頁)指述、證述歷歷。
3、且有本院102 年聲續字第000299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偵11211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102年聲續字第000496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偵11211 卷一第58至60頁);馮憲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211 卷二第16至26頁);馮憲豪、許義順交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11211 卷三第10至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創清、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弄00號、見偵11211 卷三第16至17頁);被告馮憲豪、邱創清交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11211 卷三第18頁);被告馮憲豪、劉建明交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11211 卷三第31頁);被告馮憲豪、胡瑜娟轉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8701卷三第204 頁背面);被告馮憲豪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8頁);馮憲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9頁);邱創清之尿液姓名對照表(代號:10210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出具之毒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出具之毒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326至B345、B351至355、B373至B377、被告馮憲豪為B340、見偵11211 卷一第79至8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329至B344、B353至356、B375 、見偵11211卷一第85至10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11 卷一第310至3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1211卷二第8頁);許義順、邱創清、劉建明指認被告馮憲豪之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偵11211卷三第8頁、第19頁、第30頁);邱創清毒品案現場照片5張(見偵11211卷三第20至22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11211卷三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
4、此外,復有被告馮憲豪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103 年度保字第38號,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被告馮憲豪於附表八編號5轉讓予邱創清而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 公克,保管字號:竹檢103白保字第1 號,見本院卷第110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5公克,保管字號:竹檢103安保字第1 號,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黃學熙部分
1、訊據被告黃學熙就其為附表九所載之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等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8701卷三第145至152頁、偵8701卷四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一第58至66頁、第127至134頁、第167至174頁)。
2、並有證人劉庭莉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一第166至169 頁、第182至184頁);證人蔡植坤於警詢、偵訊中(偵8701卷一第188至191頁、第200至202頁);證人莊竣傑於警詢、偵訊中(見102年度他字第55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553卷】第20至21頁、偵8701卷一第206至208 頁、第217至221頁);證人蔡孟原於警詢、偵訊中(見偵8701卷一第224至227頁、第237至241頁)指述、證述歷歷。
3、且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154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偵11211卷一第3至7頁);本院102年聲續字第000287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偵11211 卷一第20至24頁);本院102 年聲續字第000358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件(見偵11211卷一第28至32頁);被告黃學熙持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見偵11211 卷二第58至96頁);被告黃學熙、劉庭莉轉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11211 卷三第50至53頁);被告黃學熙、蔡植坤交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11211卷三第65至66頁);被告學熙、莊竣傑交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11211卷三第77至78頁);被告黃學熙、蔡孟原交易毒品監聽譯文(見偵11211 卷三第87至88頁);被告黃學熙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黃學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黃學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8頁);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11211 卷一第79至8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1211卷一第85至10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11 卷二第49至51頁);本院102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見偵11211 卷二第54頁);劉庭莉、蔡植坤、莊竣傑、蔡孟原指認被告黃學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1211 卷三第54頁、第67頁、第79頁、第86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馮憲豪為附表八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另被告黃學熙為附表九所載之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馮憲豪所犯附表八部分
1、核被告馮憲豪為附表八編號1至3、7 所示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馮憲豪為附表八編號4、6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前所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馮憲豪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3、被告馮憲豪為附表八編號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之數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八編號5 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一行為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黃學熙所犯附表九部分
1、被告黃學熙為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前所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黃學熙此部分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2、核被告黃學熙為附表九編號4 至15所示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馮憲豪有事實壹、一之前案紀錄,並於101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迄至102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黃學熙有事實貳、一之前案紀錄,並於98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馮憲豪、黃學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
八、附表九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馮憲豪、黃學熙所犯附表八、附表九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馮憲豪就所犯附表八編號1至3、7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八編號5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於偵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11211 卷一第301至305頁、偵8701卷三第50至52頁、偵8701卷四第133頁、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第136至143頁、第189至1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馮憲豪所犯附表八編號4、6之轉讓禁藥罪,已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割裂適用,是就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2、被告黃學熙就所犯附表九編號4 至1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見偵8701卷三第145至152 頁、偵8701卷四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一第58至66頁、第127至134頁、第167至1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學熙所犯附表九編號1至3之轉讓禁藥罪,已適用藥事法處罰,而不得割裂適用,是就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馮憲豪、黃學熙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而被告馮憲豪、黃學熙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進而犯下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禁藥等犯行,應予責難;並審及被告馮憲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2 次、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對象共4人;被告黃學熙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2次、對象共4人,均非非屬大盤之交易模式;再審及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均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馮憲豪量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學熙量處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
(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現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準此,被告馮憲豪所犯附表八編號1至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其所犯附表八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被告黃學熙所犯附表九編號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其所犯附表九編號4 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由本院併合處罰,先此敘明。
(九)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馮憲豪、黃學熙所犯前揭之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本院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所述:
1、就被告馮憲豪所犯附表八編號1至3、5、7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另就附表八編號4、6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另就被告黃學熙所犯附表九編號1至3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九編號4 至15之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馮憲豪、黃學熙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本件上開被告涉案情節均非重大,如就各次犯行均科以最輕本刑以上,似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值憫恕之處,請法院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參酌被告馮憲豪、黃學熙均身心、四肢健全,應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仍無視施用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販賣毒品予他人,且均有犯1 次以上之犯行,顯非偶然、初犯之情形,依本案卷證資料,實難認本案上開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上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馮憲豪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馮憲豪於警詢、偵訊中供出同案被告胡瑜娟、李俊傑、邱創清販賣毒品犯行(見偵8701卷三第8 頁第12至18行、第10至11頁、第50頁),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主張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上開規定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馮憲豪固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手為李俊傑、胡瑜娟等語,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可知,本案檢警調查機關係依法院核准之通訊監察方法,早於102年5月間因監聽而查知同案被告李俊傑、胡瑜娟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早於被告馮憲豪於102年9月17日為上開供述之前,亦難認係因其供述「因而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3、觀諸被告馮憲豪為附表八編號3至5所載犯行,顯見證人邱創清係購買、受轉讓毒品之對象,而非被告馮憲豪之上手,而被告馮憲豪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偵查案卷,邱創清遭移送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並非移送邱創清販賣毒品犯行,此有移送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從而,被告馮憲豪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邱創清係毒品之來源,容有誤認,自難採信。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馮憲豪於附表八編號5 轉讓予邱創清而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3公克,保管字號:竹檢103白保字第1號,見本院卷第110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5公克,保管字號:竹檢103安保字第1 號,見本院卷第112 頁),均屬違禁物,且因包裝袋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八編號5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103年度保字第38號,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該門號雖登記在被告馮憲豪之兄馮憲章名下,然此行動電話平日即為被告馮憲豪所使用,為其實質所有之物,且為供其犯附表八編號1至3、7 犯行所用之物,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業據被告馮憲豪於本院供述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馮憲豪所犯附表八編號1至3、7 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又因該物已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亦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
2、被告黃學熙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2支,該門號雖登記在王依玲、翁金達名下,然此行動電話平日即為被告黃學熙所使用,為其實質所有之物,且為供其犯附表九編號4 至15犯行所用之物,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業據被告黃學熙於本院供述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學熙所犯附表九編號4至15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被告馮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八編號1至3、7 所示)、被告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九編號4 至15所示),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馮憲豪、黃學熙販毒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馮憲豪、黃學熙前開所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就查扣之被告馮憲豪0000000000號(含SIM卡 )行動電話犯附表八編號4、6所示犯行部分,因已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馮憲豪實質所有之物,亦為供附表八編號4、6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馮憲豪於本院供述明確,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馮憲豪所犯附表八編號4、6「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就未扣案之被告黃學熙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電話犯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因已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學熙實質所有之物,亦為供附表九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學熙於本院供述明確,有各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黃學熙所犯附表九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黃學熙另遭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103年度保字第22號,見本院卷一第84頁),雖係被告黃學熙所有之物,然其堅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附表九所示犯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就同案被告李俊傑、胡瑜娟、梁淑惠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被告馮憲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及金額│ │ │ ││手段│ │ │ │(新臺幣)│ │ │ │├──┼────┼────┼────┼─────┼───────┼───────┼──────────┤│1 │許義順 │102年7月│新竹市中│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年7月28日21│馮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28日晚間│華路1 段│命4 公克,│門號0000000000│時39分42秒、2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11時16分│105 巷口│1 萬元 │行動電話撥打許│時44分17秒、23│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9││ │ │通話後約│全家便利│ │義順持用之門號│時06分25秒、23│00000000(含SIM卡) ││ │ │10分鐘(│超商前 │ │0000000000行動│時16分11秒通訊│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起訴書誤│ │ │電話後,再約至│監察譯文編號32│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載為晚間│ │ │左列地點交易。│至35、174至177│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 │11時許)│ │ │ │(見第11211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偵查卷二第18、│其財產抵償。 ││ │ │ │ │ │ │26頁)。 │ │├──┼────┼────┼────┼─────┼───────┼───────┼──────────┤│2 │許義順 │102年8月│新竹市中│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年8月8日14 │馮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8日下午 │華路1 段│命1 公克,│門號0000000000│時54分54秒、16│,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5時許( │105 巷口│2,500元 │行動電話撥打許│時26分10秒、16│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 │ │起訴書誤│全家便利│ │義順持用之門號│時49分47秒通訊│00000000(含SIM卡) ││ │ │載為下午│超商前 │ │0000000000行動│監察譯文編號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6時許) │ │ │電話後,再約至│7、151、152(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左列地點交易。│見第11211號偵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查卷二第24頁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面)。 │,以其財產抵償。 │├──┼────┼────┼────┼─────┼───────┼───────┼──────────┤│3 │邱創清 │102年8月│新竹縣竹│甲基安非他│馮憲豪以持用之│102年8月1日23 │馮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1 日晚間│北市溪洲│命1 公克,│門號0000000000│時22分37秒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11時30分│路81巷41│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邱│監察譯文編號91│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 │ │許 │弄13號之│ │創清持用之門號│(見第11211號 │00000000(含SIM卡) ││ │ │ │邱創清住│ │0000000000行動│偵查卷二第21頁│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處門口(│ │電話後,再約至│)。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起訴書記│ │左列地點交易。│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載為新竹│ │(起訴書誤載為│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縣竹北市│ │許義順) │ │其財產抵償。 ││ │ │ │溪洲路附│ │ │ │ ││ │ │ │近) │ │ │ │ │├──┼────┼────┼────┼─────┼───────┼───────┼──────────┤│4 │邱創清 │102年8月│新竹縣竹│無償轉讓甲│邱創清以持用之│102年8月21日18│馮憲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轉讓│ │21日晚間│北市溪洲│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時15分47秒、18│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6 時42分│路81巷41│1 小包 │行動電話撥打馮│時42分10秒通訊│伍月。扣案之門號0986││ │ │通話後10│弄13號之│ │憲豪持用之門號│監察譯文編號18│258383(含SIM卡)行 ││ │ │至30分鐘│邱創清住│ │0000000000行動│7、188(見第11│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內某時(│處附近(│ │電話後,再約至│211號偵查卷二 │ ││ │ │起訴書誤│起訴書記│ │左列地點無償轉│第26頁背面)。│ ││ │ │載為晚間│載為新竹│ │讓。(起訴書誤│ │ ││ │ │6時許) │縣竹北市│ │載為許義順) │ │ ││ │ │ │溪洲路附│ │ │ │ ││ │ │ │近) │ │ │ │ │├──┼────┼────┼────┼─────┼───────┼───────┼──────────┤│5 │邱創清 │102年9月│新竹縣竹│無償轉讓海│馮憲豪直接前往│1.無通聯。 │馮憲豪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 │16日晚間│北市溪洲│洛因1包( │邱創清左列住處│2.被告馮憲豪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10時許 │路81巷41│毛重0.33公│碰面,旋在邱創│ 偵查中之自 │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 │ │ │弄13號之│克)、甲基│清住處前,同時│ 白。 │(毛重零點叁叁公克)││ │ │ │邱創清住│安非他命1 │轉讓海洛因、甲│3.證人邱創清於│、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處前(起│包(毛重0.│基安非他命各1 │ 警詢、偵查中│毛重零點玖伍公克)均││ │ │ │訴書記載│95公克) │包予邱創清(起│ 之證述。 │沒收銷燬。 ││ │ │ │為新竹縣│ │訴書誤載為許義│4.扣案海洛因、│ ││ │ │ │竹北市溪│ │順)。嗣經警於│甲基安非他命(│ ││ │ │ │洲路附近│ │102年9月17日上│見第11211 號偵│ ││ │ │ │) │ │午9時10分許, │查卷二第88頁)│ ││ │ │ │ │ │在邱創清左列住│。 │ ││ │ │ │ │ │處內查扣上開毒│ │ ││ │ │ │ │ │品各1包(邱創 │ │ ││ │ │ │ │ │清涉犯毒品罪嫌│ │ ││ │ │ │ │ │,經新竹地檢署│ │ ││ │ │ │ │ │以102年度毒偵 │ │ ││ │ │ │ │ │字第1481號偵查│ │ ││ │ │ │ │ │中)。 │ │ │├──┼────┼────┼────┼─────┼───────┼───────┼──────────┤│6 │胡瑜娟 │102年6月│新竹市仁│無償轉讓甲│胡瑜娟以持用之│102年6月28日18│馮憲豪明知為禁藥而轉││轉讓│ │28日晚間│化街45號│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時33分39秒、19│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8時8分通│胡瑜娟住│0.5公克 │號行動電話撥打│時57分34秒、20│伍月。扣案之門號0986││ │ │話後10至│處附近巷│ │馮憲豪持用之門│時08分39秒通訊│258383(含SIM卡)行 ││ │ │30分鐘內│口(起訴│ │號0000000000行│監察譯文編號16│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某時(起│書記載為│ │動電話後,再約│、18、19(見第│ ││ │ │訴書誤載│新竹市仁│ │至左列地點無償│11211 號偵查卷│ ││ │ │為晚間8 │化街附近│ │轉讓。 │一第240 頁正背│ ││ │ │時許) │巷口) │ │ │面)。 │ │├──┼────┼────┼────┼─────┼───────┼───────┼──────────┤│7 │劉建明 │102年8月│新竹市經│甲基安非他│劉建明以持用之│102年8月1日5時│馮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1 日晚間│國路1 段│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30分37秒、16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6 時55分│379 巷10│1,000元 │行動電話撥打馮│36分34秒、17時│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9││ │ │通話後10│弄17號前│ │憲豪持用之門號│40分09秒、18時│00000000(含SIM卡) ││ │ │至30分鐘│ │ │0000000000行動│32分36秒、18時│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內某時(│ │ │電話後,再約至│55分39秒通訊監│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起訴書誤│ │ │左列地點交易。│察譯文編號74、│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載為晚間│ │ │(起訴書誤載為│85、86、88、89│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8時許) │ │ │許義順) │(見第11211 號│其財產抵償。 ││ │ │ │ │ │ │偵查卷二第20頁│ ││ │ │ │ │ │ │背面至第21頁)│ ││ │ │ │ │ │ │。 │ │└──┴────┴────┴────┴─────┴───────┴───────┴──────────┘附表九(被告黃學熙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種類、│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罪名及宣告刑 ││ │ │ │ │數量及金額│ │ │ ││手段│ │ │ │(新臺幣)│ │ │ │├──┼────┼────┼────┼─────┼───────┼───────┼──────────┤│1 │劉庭莉 │102年5月│新竹市光│無償轉讓甲│劉庭莉以持用之│102 年5月1日16│黃學熙明知為禁藥而轉││轉讓│ │1日下午4│華國中旁│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時05分16秒、16│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1分通│統一超商│約0.2 公克│行動電話撥打黃│時11分05秒通訊│伍月。門號0000000000││ │ │話後約5 │前 │ │學熙持用之門號│監察譯文編號13│(含SIM卡)行動電話 ││ │ │分鐘(起│ │ │0000000000行動│、14(見第1121│壹支沒收。 ││ │ │訴書誤載│ │ │電話後,再約至│1號偵查卷二第 │ ││ │ │為下午4 │ │ │左列地點無償轉│59頁)。 │ ││ │ │時許) │ │ │讓。 │ │ │├──┼────┼────┼────┼─────┼───────┼───────┼──────────┤│2 │劉庭莉 │102年5月│新竹市愛│無償轉讓甲│劉庭莉以持用之│101年5月2日6時│黃學熙明知為禁藥而轉││轉讓│ │2日上午6│文街26巷│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00分49秒、6時5│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5分通 │40號側門│約0.2 公克│行動電話撥打黃│分45秒通訊監察│伍月。門號0000000000││ │ │話後約5 │前 │ │學熙持用之門號│譯文編號34、35│(含SIM卡)行動電話 ││ │ │分鐘(起│ │ │0000000000行動│(見第11211 號│壹支沒收。 ││ │ │訴書誤載│ │ │電話後,再約至│偵查卷二第60頁│ ││ │ │為上午6 │ │ │左列地點無償轉│背面)。 │ ││ │ │時許) │ │ │讓。 │ │ │├──┼────┼────┼────┼─────┼───────┼───────┼──────────┤│3 │劉庭莉 │102年5月│新竹市愛│無償轉讓甲│劉庭莉以持用之│101 年5月8日23│黃學熙明知為禁藥而轉││轉讓│ │9日凌晨0│文街26巷│基安非他命│門號0000000000│時30分33秒、23│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1分通│40號側門│約0.2公克 │行動電話傳送簡│時30分43秒、23│伍月。門號0000000000││ │ │話後約5 │前 │ │訊予黃學熙持用│時31分40秒、10│(含SIM卡)行動電話 ││ │ │分鐘(起│ │ │之門號00000000│1 年5月9日00時│壹支沒收。 ││ │ │訴書誤載│ │ │47行動電話後,│41分27秒通訊監│ ││ │ │為凌晨0 │ │ │再約至左列地點│察譯文編號149 │ ││ │ │時許) │ │ │無償轉讓。 │、150、151、15│ ││ │ │ │ │ │ │2(見第11211號│ ││ │ │ │ │ │ │偵查卷二第69頁│ ││ │ │ │ │ │ │背面)。 │ │├──┼────┼────┼────┼─────┼───────┼───────┼──────────┤│4 │蔡植坤 │102年5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蔡植坤以持用之│101 年5 月10日│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10日晚間│文街26巷│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19時15分48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9時30分 │40號前 │0.2 公克,│行動電話撥打黃│19時22分50秒、│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 │ │1,000元 │學熙持用之門號│19時41分34秒、│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0000000000行動│19時58分56秒、│)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電話後,再約至│20時22分49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左列地點交易。│21時01分02秒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編│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號174、175、18│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1、185、188、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89(見第11211 │財產抵償。 ││ │ │ │ │ │ │號偵查卷二第 │ ││ │ │ │ │ │ │71頁正背面、第│ ││ │ │ │ │ │ │72頁)。 │ │├──┼────┼────┼────┼─────┼───────┼───────┼──────────┤│5 │蔡植坤 │102年5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蔡植坤以持用之│101年5月30日12│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30日中午│文街26巷│命1小包、 │門號0000000000│時25分40秒、12│,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12時40分│40號前 │0.2公克, │行動電話撥打黃│時34分20秒通訊│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 │ │1,000元 │學熙持用之門號│監察譯文編號42│0000000000 (含SIM卡││ │ │ │ │ │0000000000行動│5、426(見第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電話後,再約至│211 號偵查卷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左列地點交易。│第88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6 │蔡植坤 │102年6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蔡植坤以持用之│101年6月8日19 │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8 日晚間│文街26巷│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時21分18秒、19│,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7 時40分│40號前 │0.2 公克,│行動電話撥打黃│時28分43秒通訊│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 │ │1,000元 │學熙持用之門號│監察譯文編號 │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0000000000行動│521、522(見第│)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電話後,再約至│11211號偵查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左列地點交易。│二第94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7 │莊竣傑 │102年5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莊竣傑以持用之│101 年5月7日02│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7日凌晨 │文街26巷│命1包約0.2│門號0000000000│時05分21秒、02│,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2時29分 │40號前 │公克,1,00│行動電話撥打黃│時17分45秒、02│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通話後約│ │0 元 │學熙持用之門號│時25分43秒、02│0000000000、00000000││ │ │5 分鐘(│ │ │0000000000行動│時29分58秒通訊│21(含SIM 卡)行動電││ │ │起訴書誤│ │ │電話,黃學熙復│監察譯文編號10│話貳支均沒收,如全部││ │ │載為凌晨│ │ │以持用之門號09│3 、104、105、│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2 時29分│ │ │00000000行動電│108(見第11211│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 │ │許) │ │ │話撥打莊竣傑前│號偵查卷二第66│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揭行動電話後,│頁正背面)。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再約至左列地點│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交易。 │ │償。 │├──┼────┼────┼────┼─────┼───────┼───────┼──────────┤│8 │莊竣傑 │102年5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莊竣傑以持用之│101 年5 月8 日│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8 日下午│文街26巷│命1包約0.2│門號0000000000│14時23分55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2 時32分│40號前 │公克,1,00│行動電話撥打黃│14時32分15秒 │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通話後約│ │0元 │學熙持用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編│0000000000 (含SIM卡││ │ │5 分鐘(│ │ │0000000000行動│號131、132(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起訴書誤│ │ │電話後,再約至│第11211號偵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載為下午│ │ │左列地點交易。│卷二第68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2 時32分│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9 │莊竣傑 │102年5月│新竹市林│甲基安非他│莊竣傑以持用之│101年5月24日13│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24日下午│森路幸運│命1包約0.2│門號0000000000│時52分43秒通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1 時52分│星遊戲場│公克,1,00│行動電話撥打黃│監察譯文編號36│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通話後約│前 │0 元 │學熙持用之門號│4(見第11211號│0000000000 (含SIM卡││ │ │5 分鐘(│ │ │0000000000行動│偵查卷二第84頁│)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起訴書誤│ │ │電話後,再約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載為下午│ │ │左列地點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1 時52分│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許)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10 │蔡孟原 │102年5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蔡孟原以持用蔡│101 年5月1日14│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1 日下午│文街26巷│命1 小包,│榮隆申辦之門號│時18分33秒、14│,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2 時40分│40號前 │1,000元 │0000000000行動│時18分58秒、14│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 │ │ │電話撥打黃學熙│時31分51秒通訊│0000000000 (含SIM卡││ │ │ │ │ │持用之門號0970│監察譯文編號2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445547行動電話│、3、5(見第1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後,再約至左列│211號偵查卷二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地點交易。 │第58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11 │蔡孟原 │102年5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蔡孟原以持用蔡│101年5月3日15 │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3日下午5│文街26巷│命1 小包,│榮隆申辦之門號│時13分43秒、17│,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時19分通│40號黃學│500 元 │0000000000行動│時19分07秒通訊│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話後約5 │熙住處附│ │電話撥打黃學熙│監察譯文編號49│0000000000(含SIM卡 ││ │ │分鐘(起│近(起訴│ │持用之門號0970│、50(見第112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訴書誤載│書記載為│ │445547行動電話│1號偵查卷二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為下午5 │新竹市民│ │後,再約至左列│61頁背面、第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時許) │富街附近│ │地點交易。 │62頁)。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12 │蔡孟原 │102年5月│新竹市公│甲基安非他│蔡孟原以門號35│101 年5月8日19│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8日晚間 │道五路愛│命1 小包,│751134撥打黃學│時36分12秒、2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8時16分 │買商場前│1,000元( │熙持用之門號09│時04分34秒、20│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通話後約│機車停放│先付800元 │00000000行動電│時16分40秒通訊│0000000000(含SIM卡 ││ │ │5 分鐘(│區 │,嗣付200 │打,黃學熙復撥│監察譯文編號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起訴書誤│ │元) │打蔡孟原持用蔡│0、141、142(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載為晚間│ │ │榮隆申辦之門號│見第11211號偵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8時許) │ │ │0000000000行動│查卷二第68頁背│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電話後,再約至│面)。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左列地點交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13 │蔡孟原 │102年5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蔡孟原以門號35│101 年5 月19日│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19日上午│文街26巷│命1 小包,│33951、0000000│10時20分24秒、│,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10時30分│40號前 │1,000元 │7 撥打黃學熙持│10時28分06秒 │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 │ │ │用之門號097044│通訊監察譯文編│0000000000(含SIM卡 ││ │ │ │ │ │5547行動電話後│號291 、293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 │,再約至左列地│(見第11211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點交易。 │偵查卷二第78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背面)。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14 │蔡孟原 │102年5月│新竹市公│甲基安非他│黃學熙以持用之│101年5月21日19│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21日晚間│道五路愛│命1 小包,│門號0000000000│時25分02秒、19│,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7時50分 │買商場前│500元 │號撥打蔡孟原持│時47分47秒通訊│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起訴│機車停放│ │用蔡榮隆申辦之│監察譯文編號33│0000000000(含SIM卡 ││ │ │書誤載為│區 │ │門號0000000000│2、333(見第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晚間7 時│ │ │行動電話後,再│211號偵查卷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47分許)│ │ │約至左列地點交│第81頁背面)。│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易。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15 │蔡孟原 │102年5月│新竹市愛│甲基安非他│蔡孟原以門號00│101年5月23日22│黃學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 │23日晚間│文街26巷│命1 小包,│00000000、0035│時47分02秒、23│,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11時15分│40號前 │1,000元 │264417撥打黃學│時13分58秒通訊│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 │ │許(起訴│ │ │熙持用之門號09│監察譯文編號35│0000000000(含SIM卡 ││ │ │書誤載為│ │ │00000000行動電│3、356(見第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晚間11時│ │ │話後,再約至左│211號偵查卷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13分許)│ │ │列地點交易。 │第83頁)。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