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憲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馮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馮憲豪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馮憲豪前①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24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7 月21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三)詎馮憲豪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同上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為警於102年9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方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