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馮憲章
- 被告
- 即受刑人
- 馮憲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典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憲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馮憲章(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馮憲豪(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刑保工字第8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3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將執行傳票送達被告先前陳報位於「新竹市○○街141 巷6 弄26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樹林頭派出所,已合法通知到案執行,詎未遵期到案,復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址執行拘提,拘提未果,另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其督促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入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字第109 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函文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是具保之被告顯已逃匿,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即毋庸再向被告戶籍地址即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為送達,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