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益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益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玖零叁五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益璿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7、406、465、53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00街00號1A室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鄭益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計9.5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褐色結晶粉末6包(毛重共計9.5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9035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頁47),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19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頁8),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