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德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德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德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 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97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8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17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 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致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而上開 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2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部分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2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曾德光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3年 7月20日19時許採尿送驗查獲,其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