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三、五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附表編號一、二、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林郁堯前曾於①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犯行。
三、案經洪鈴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郁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郁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21至28頁、80、153 至170 、174 至179 頁,本院卷第18 至2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雅竹、洪鈴惠、李靖雯、曾子瑄、謝郁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60 至71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范明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35至56、78至79、81至83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 份、關東橋派出所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埔頂派出所照片6 張、102 年度偵字第7033號起訴書、102 年度審訴字第575 號判決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84至88、91至113 、194 至19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范明微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及附表編號三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開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罪2 罪、竊盜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金錢獲取所需,竟乘被害人等不及防備之際恣意搶奪被害人等之財物,復以竊盜手段偷竊他人車輛,其行為造成被害人等財物之損失、精神上受創程度非輕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微,所為顯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利,造成他人之身體、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偵審其間均坦白承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衡其態度良好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麗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地點及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102年6月11│林郁堯與范明微(案經本院以102 年│林郁堯共同犯竊盜罪,│ │ │日下午1、2│度審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4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新竹市光復│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2 段100 號公有停車場內,見郭雅│ │ │ │ │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 │ │ │無人看管,由范明微把風,林郁堯則│ │ │ │ │徒手竊取上開車牌1 面(業已發還郭│ │ │ │ │雅竹),得手後2 人隨即逃逸離去。│ │ ├──┼─────┼────────────────┼──────────┤ │二 │102 年6 月│林郁堯與范明微於102 年6 月13日上│林郁堯共同犯竊盜罪,│ │ │13日上午10│午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許 │下之中華路附近處,見李靖雯所有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牌號碼899-GFX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范明微在旁把│ │ │ │ │風,林郁堯以徒手旋轉固定車牌螺絲│ │ │ │ │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車牌1 面,得│ │ │ │ │手後2 人隨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 │ │ │ │得之車牌改懸掛在836-JSQ 號車牌之│ │ │ │ │白色機車上。 │ │ ├──┼─────┼────────────────┼──────────┤ │三 │102年6月13│范明微(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林郁堯共同犯搶奪罪,│ │ │日中午12時│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45分許 │)與林郁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林郁堯騎乘│ │ │ │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重型│ │ │ │ │機車搭載范明微,尾隨洪鈴惠至新竹│ │ │ │ │市東區光復路1 段525 巷內,范明微│ │ │ │ │竟乘洪鈴惠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洪鈴│ │ │ │ │惠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1 │ │ │ │ │個(內有手機1 個、國民身分證、健│ │ │ │ │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信用卡2 │ │ │ │ │張、提款卡3 張、現金新臺幣8,000 │ │ │ │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 │ │ │ │將現金花用殆盡,餘均棄置。 │ │ ├──┼─────┼────────────────┼──────────┤ │四 │102 年6 月│林郁堯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379 │林郁堯犯竊盜罪,累犯│ │ │14日上午8 │巷1 號處,見曾子瑄將機車鑰匙置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許 │機車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曾子瑄│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有(車主登記為曾子瑄男友陳永哲│ │ │ │ │之父陳俊松)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 │ │ │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逃逸離│ │ │ │ │去。 │ │ ├──┼─────┼────────────────┼──────────┤ │五 │102 年6 月│林郁堯在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與長│林郁堯犯搶奪罪,累犯│ │ │14日下午5 │春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 │通重型機車,乘謝郁涵騎乘車輛不及│ │ │ │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起訴書誤載為│ │ │ │ │竊取)謝郁涵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墊│ │ │ │ │上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 │ │ │ │元、化妝包1 個、保溫瓶1 個、筆1 │ │ │ │ │個袋、提款卡2 張、手錶1 支),得│ │ │ │ │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於新竹市東區光│ │ │ │ │復路一段544 巷內棄置上開機車,並│ │ │ │ │駕駛懸掛2678-PJ 車牌之原車牌號碼│ │ │ │ │8619-HM 自小客車離去,並將現金花│ │ │ │ │用殆盡,餘均棄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