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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湘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第1182號、第14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湘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湘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1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①;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98年2 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內,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湘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第4 至6 、76至77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偵查卷第3 至11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偵查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20至21、23至24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64 )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220 )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84)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9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偵查卷第39至57頁、102年度毒偵字第88號偵查卷第25至38頁)。

(六)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2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1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已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其竟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一 │於102年5月│賴湘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賴湘榮施用第二級毒品│
│    │20日晚間10│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55分許為│麻園五街373 巷15號之住處內,以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警採尿時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往前回溯96│)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                    │
│    │小時內之某│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時        │                                │                    │
├──┼─────┼────────────────┼──────────┤
│ 二 │於102年5月│賴湘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賴湘榮施用第一級毒品│
│    │20日晚間10│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55分許為│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月。                │
│    │警採尿時起│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往前回溯26│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
│    │小時內之某│,於102年5月20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                    │
│    │時        │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    │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                    │
│    │          │因陽性反應,始查悉附表編號一、二│                    │
│    │          │之情。                          │                    │
├──┼─────┼────────────────┼──────────┤
│ 三 │於102年6月│賴湘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賴湘榮施用第二級毒品│
│    │22日下午2 │他命之犯意,在其綽號「阿范」友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46分許為│位於新竹市光復路某處之住處內,以│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警採尿時起│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往前回溯96│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
│    │小時內之某│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                    │
│    │時        │涉他案,於102年6 月19日下午2時43│                    │
│    │          │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 段30巷內為│                    │
│    │          │警查獲,後經警於102年6月22日下午│                    │
│    │          │2 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
│    │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四 │於102年7月│賴湘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賴湘榮施用第一級毒品│
│    │28日凌晨1 │犯意,在其綽號「阿范」友人位於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竹縣芎林鄉文林村某處之住處內,以│月。                │
│    │          │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                    │
│    │          │)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五 │於102年7月│賴湘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賴湘榮施用第二級毒品│
│    │28日凌晨1 │他命之犯意,在其綽號「阿范」友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15分許  │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
│    │          │因另涉他案,於102年7月28日上午7 │                    │
│    │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13│                    │
│    │          │鄰28-1號旁查獲,經警發覺其為毒品│                    │
│    │          │調驗人口,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
│    │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
│    │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附表編號四、五│                    │
│    │          │之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