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竣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8 號、第7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竣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莊竣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因陳筱雲報警處理,於103 年1 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為警拘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采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莊竣雄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6 至13、78至81頁,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偵查卷第10至19、81至82、87至90頁,本院卷第26至28、30至31頁)。
(二)告訴人陳采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15頁含背面)。
(三)被害人陳○雲、姜宏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偵查卷第20至23頁)。
(四)證人黃筱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含背面)。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6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795 號偵查卷第24至36、40至46頁,103 年度偵字第778 號偵查卷第22至36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莊竣雄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1 次普通竊盜犯行及2 次搶奪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刑罰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規定係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陳○雲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人,此有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且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罪,並非專就未滿12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係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搶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四)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先竊取被害人姜宏達所有之機車;復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搶奪告訴人陳采潔及被害人陳○雲等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103年1月7 │莊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莊竣雄犯竊盜罪,累犯│ │ │日晚間9時 │竹市○○街00巷00號前,見池美嬋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0分許 │有、姜宏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之鑰匙│仟元折算壹日。 │ │ │ │,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即騎│ │ │ │ │乘該機車逃逸離去。 │ │ ├──┼─────┼────────────────┼──────────┤ │二 │103年1月7 │莊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莊竣雄成年人故意對兒│ │ │日晚間10時│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童犯搶奪罪,累犯,處│ │ │9分許 │機車,尾隨步行之女童陳○雲至新竹│有期徒刑捌月。 │ │ │ │市香北路191 巷附近,莊竣雄竟乘陳│ │ │ │ │○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陳○雲所有│ │ │ │ │、背於肩膀上之背包1只(內有課本3│ │ │ │ │本、文具1 組,業已發還陳○雲具領│ │ │ │ │保管),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 │。 │ │ ├──┼─────┼────────────────┼──────────┤ │三 │103年1月7 │莊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莊竣雄犯搶奪罪,累犯│ │ │日晚間10時│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處有期徒刑拾月。 │ │ │47分許 │機車,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 │ │ │ │附近,趁陳采潔將機車停妥欲打開置│ │ │ │ │物箱拿起包包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 │ │ │搶奪陳采潔所有之灰色女用肩背包1 │ │ │ │ │只(內有華碩Nexus7型平板電腦、咖│ │ │ │ │啡色皮套、玉山銀行存摺),得手後│ │ │ │ │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