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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柯世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柯世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1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乃經本院於89年5 月5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於89年8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執行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4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並於同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二、柯世文前於88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9日以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7 月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26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三、詎柯世文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鵬程,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警當場在柯世文身上扣得古鵬程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及毒品殘渣袋1 只,另在古鵬程身上及車內扣得古鵬程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及吸食器3 組等物(古鵬程所涉毒品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採集柯世文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柯世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柯世文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 、6 、33、34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496 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5、45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柯世文有如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柯世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惡性較一般僅施用一種毒品為重,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 個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8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9頁;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安字第66號)及毒品殘渣袋1 只(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頁;保管字號:103 年度保字第432 號),為被告友人古鵬程所有,除據被告供陳外,證人古鵬程亦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9 頁),是既非被告所有,且為證人古鵬程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就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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