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文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不含包裝袋叁只,編號1 驗餘淨重叁拾點伍陸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陸點玖壹公克;編號2、3驗餘淨重合計貳拾壹點肆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捌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毛重合計壹佰叁拾貳點柒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貳拾捌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文昆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1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羅文昆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102年10月4日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某電子遊藝場外,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鳥」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編號1送驗淨重30.60公克,驗餘淨重30.56公克,純度87.95﹪,純質淨重26.91公克;編號2、3送驗淨重合計21.5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8公克,純度69.09﹪,純質淨重14.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132.76公克,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81公克),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旋並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3、4時許,在友人羅明亮位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前述海洛因取微量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取微量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當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羅文昆,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編號1送驗淨重30.60 公克,驗餘淨重30.56公克,純度87.95﹪,純質淨重26.91公克;編號2、3送驗淨重合計21.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8公克,純度69.09﹪,純質淨重14.8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合計132.76公克,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81 公克)、現金20萬7,500元、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91顆、槍管1 支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繼經羅文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碎塊1包(編號1,送驗淨重30.60公克,驗餘淨重30.56公克,純度87.95﹪,純質淨重26.91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白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卷第52頁)、粉末2包(編號2、3,送驗淨重合計21.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8公克,純度69.09﹪,純質淨重14.87 公克,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同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4 包(毛重合計132.76公克,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81公克,保管字號:本院 103年度院安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卷第13頁),經送鑑驗後,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卷第60至61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現金20萬7,500 元(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卷第15頁),核與本案無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