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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麗娟
被告
盧民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86號、102 年度偵字第5679號、102 年度偵字第1083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溫麗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盧民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盧民峯與溫麗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黃永盛因前往盧民峯主持之「廬山玖龍宮」詢問祖先牌位安置事宜,雙方因而結識。因盧民峯表示黃永盛原居住之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經國路房屋)風水不佳,且表示自己人面很廣可代為出售,黃永盛便以該屋所有權人即母親黃鄭碧霞名義,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簽立賣屋委託書予盧民峯。而盧民峯、溫麗娟原本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購買新竹市○○路0000巷000 號5 樓房屋(下稱明湖路房屋),乃謀議轉售予黃永盛以賺取差價利潤,即由盧民峯向黃永盛表示明湖路房屋風水很好可以安置祖先牌位,願意以原購買價2,230,000 元轉讓,經黃永盛同意購買後,其等為求取信黃永盛,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溫麗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秋萍」、「林綵君」之印章各1 個,再由溫麗娟於100 年7 月17日其後某日,在新竹市某「7-11」便利超商內,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寫買方盧民峯、明湖路房屋之地籍資料及總價金為223 萬元等內容,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欄位各偽簽「張秋萍」及「林綵君」署押,並分別偽蓋「張秋萍」印文7 枚、「林綵君」印文2 枚,表示張秋萍欲販賣明湖路房屋與黃永盛而偽造該契約書,再於100 年9 月間明湖路房屋交屋前夕某日,由盧民峯將前開契約交予黃永盛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秋萍、林綵君。

(二)盧民峯因工作繁忙,便委請溫麗娟代為處理經國路房屋出售事宜,嗣於100 年8 月4 日,溫麗娟以6,600,000 元價格將該屋售予何清光,扣除該屋房貸1,080,092 元及瓦斯管線修復費用50,000元,餘款5,469,908 元部分,何清光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清償交付予溫麗娟。而黃永盛購買明湖路房屋部分,除於100 年7 月18日交付500,000 元予盧民峯,並代償原屋主張秋萍之房屋貸款943,600 元之外,餘額尚欠786,400 元未支付予盧民峯、溫麗娟。上開2 筆款項抵銷後,溫麗娟應支付4,683,508 元予黃永盛(計算式:5,469,908 元-786,400 元=4,683,508 元)。詎盧民峯、溫麗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收取經國路房屋買賣價金後,除於101 年1 月18日由溫麗娟匯款2,000,000 元至黃永盛帳戶外,餘款2,683,508元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經黃永盛發現溫麗娟和盧民峯一再拖延付款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溫麗娟在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之「張秋萍」署押3 枚及「林綵君」署押1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針對被告盧民峯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溫麗娟所盜刻之「張秋萍」、「林綵君」印章各1 枚,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
│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欄                │「張秋萍」署名1 枚  │
├──┼────────┼─────────────┼──────────┤
│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繳款備忘錄備註欄」欄    │「張秋萍」署名1 枚  │
├──┼────────┼─────────────┼──────────┤
│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張秋萍」署名1 枚  │
├──┼────────┼─────────────┼──────────┤
│四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受託地政士欄」          │「林綵君」署名1 枚  │
└──┴────────┴─────────────┴──────────┘
附表二:
┌──────┬────────────┐
│時間        │清償方式                │
├──────┼────────────┤
│100年8月12日│120萬元支票及10萬元現金 │
├──────┼────────────┤
│100年9月9日 │100萬元支票             │
├──────┼────────────┤
│100年9月27日│316萬9908元支票         │
├──────┼────────────┤
│            │總計:546萬9908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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