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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双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双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双海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691號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 5月20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而彭双海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2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3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旋又另行起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00巷0弄0號將其逮捕後,經警獲其同意,於同年月8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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