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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双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8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双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彭双海為瘖啞人士,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15日以89年易字第4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2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9 月14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7 日以90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迨於92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 日。另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4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彭双海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9日前2 、3 日之某時起,收受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2 個後,非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9年4 月29日晚間9 時2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段470 號前,經彭双海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2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另彭双海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7 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双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彭双海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彭双海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彭双海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4 月29日2 、3 天前,在新竹市某公園內與綽號「娃娃」之女子約見面,而毒品係由綽號「娃娃」之女子送給伊,伊並不知道「娃娃」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偵查影卷第10頁,99年度偵字第6438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背面)

(二)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2 包(保管字號:99年度院保管字第75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9617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其檢驗結果為:送鑑之殘渣袋2 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 成份(見99年度偵字第6438號偵查卷第18頁)。佐證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 個均確含有海洛因成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双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持有」為即成犯,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犯罪才算完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8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彭双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彭双海前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2 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4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 月2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9 月14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於91年1 月7 日以90年度易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6 月6 日以91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迨於92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 日。另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4 日以93年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嗣經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双海為天生瘖啞人(先天重度聽障),開庭時須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為瘖啞人士等情,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彭双海確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彭双海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已論述如前,另有搶奪、竊盜、贓物、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仍不知戒惕,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2 包(經鑑定後,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參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96170 號毒品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6438號偵查卷第1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毒品無法與包裝袋析離,故認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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