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因認本案(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94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連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連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9,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
(二)詎黃連成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3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3 段之港北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啤酒2 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騎乘車輛行經新竹市中清路1 段與延平路3 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連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18、19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見偵查卷第11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