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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盛弘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盛弘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RAE-8281」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貸被害人曾智偉以金錢前先預扣利息,再按月向被害人曾智偉取得利息,核其數次收取利息,均係以1 重利目的,接續數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舉動,祇論以1 罪。

㈣被告曾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9日以100 年竹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7 月18日確定,於102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至第7 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曾智偉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然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司機」、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3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未扣案被害人曾智偉提出之身分證影本1 張,及簽發面額20萬元本票1 張(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均係借款時簽發供擔保還款之票據,如嗣後償還借款,被告應將之歸還,均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沒收之。另扣案之本票6 張,核無關本案,亦不予沒收之。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HARP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枚),固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我不清楚、平常是我本人持用,有作為連繫收取帳務之用等語(偵查卷第3 頁背面),是可認為被告持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然核行動電話及搭配SIM 卡本無非作通訊連絡用,既非專作犯罪使用為主要目的,復有相當程度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為免過苛起見,爰不予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64號
    被      告  范盛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弘(綽號「小高」)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竹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於103年5月7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北大加油站前
    ,出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急需現金之曾智偉,並約定
    收取每10天為1期,每期每1萬元1,500元之利息,且預扣第1
    期利息7,500元,而僅交付4萬2,500元予曾智偉,同時要求
    曾智偉提出身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
    擔保,以此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曾智偉於繳納第3
    期利息後不堪負荷,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6月8日21時
    許在前述北大加油站前查獲范盛弘,並在范盛弘所駕駛之
    REA-828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票影本6張(發票人分別
    為:曾智偉2張、連偉廷2張、吳清樺1張,連偉廷、吳清華
    疑似以重利向人借款部分另行追查)及范盛弘收取帳款使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曾智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盛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智偉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1份、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簽立交予被告擔保之20萬
      元本票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張、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查佐林敬翔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范盛弘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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