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認本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志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志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①。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收受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其中收受贓物罪部分與上揭①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7 月、5 月,並與不予減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而②案件減刑後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彭志華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西大路口時,為警員鄒彥正、黃振瑋發現該車業已註銷而鳴笛命其受檢,彭志華因當時業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見狀遂加速駛離,至新竹市○○街000號前,因該路段狹窄而無法與對向由鄭正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會車通過,彭志華登明知鄒彥正駕駛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偵防車,竟為逃避警方追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以快速倒退而衝撞前開偵防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加強暴行為,致該偵防車保險桿漆破裂等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彭志華駕車倒退衝撞警車後,復往前行駛,而衝撞鄭正傳前揭小客車,致該車又往後撞擊陳靖宜所使用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鄭正傳之小客車引擎蓋凹陷、保險桿撞壞等損害;陳靖宜之小貨車左側車邊損害(彭志華所涉毀損犯行,業經鄭正傳、陳靖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審結)。嗣彭志華見其駕駛之小客車仍無法會車駛越該處,隨即下車逃逸,惟仍遭警員鄒彥正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彭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63、64頁)。
(二)證人即員警鄒彥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21頁)。
(三)證人鄭正傳、陳靖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至19、68、6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現場照片19張及估價單1 紙(見偵查卷第25、26、37至46、73頁)。
(五)綜上,被告彭志華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彭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累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以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