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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仁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仁維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楊仁維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許,搭乘友人蔡哲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陳信宏攔查。楊仁維因另案通緝,為隱瞞身份,遂向陳信宏謊報年籍資料且未帶證件。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楊仁維通知之友人吳凱登(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向陳信宏佯稱欲請吳凱登回住處取其身分證件,而趁陳信宏未注意之際,坐上該車副駕駛座,於車門尚未關上即逃離現場。楊仁維與吳凱登明知陳信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仍在執行公務之際,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不顧陳信宏之阻擋,執意加速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陳信宏遭到該車拖行,而受有後枕部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左肩、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陳信宏個人所有之手錶、眼鏡、手機機殼毀損(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且其執勤攜帶之公務無線電套鈕釦、配槍用S 腰帶佩掛之小器材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仁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四)員警偵查報告1 份。

(五)現場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六)員警陳信宏受傷及財物毀損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仁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施強暴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與吳凱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對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其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員警陳信宏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宥恕,而撤回對被告所提出傷害、毀損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35至36頁),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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