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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凱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凱登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登為楊仁維(所涉妨害公務罪嫌,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晚間9 時許,因楊仁維搭乘友人蔡哲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陳信宏攔查。楊仁維因另案通緝,為隱瞞身分,遂向陳信宏謊報年籍資料且未帶證件。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楊仁維通知吳凱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楊仁維向陳信宏佯稱欲請吳凱登回住處取其身分證件,而趁陳信宏未注意之際,坐上該車副駕駛座,於車門尚未關上即逃離現場。吳凱登與楊仁維明知陳信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仍在執行公務之際,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不顧陳信宏之阻擋,執意加速駛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信宏執行公務,並致其遭該車拖行,而受有後枕部撕裂傷並輕微腦震盪、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左手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陳信宏個人所有之手錶、眼鏡、手機機殼毀損(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且其執勤攜帶之公務無線電套鈕釦、配槍用S 腰帶佩掛之小器材袋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案經陳信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登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緝483偵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仁維、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偵緝483偵卷第27至28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178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6178偵卷〉第6 至8 頁、第8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陳信宏受傷及財物毀損照片7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錄影蒐證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 見103 偵6178偵卷第4 至5 頁、第9 頁、第11至15頁、第41頁、第45頁、第61至72頁) ,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與楊仁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其施以強暴,造成該名員警受有後枕部撕裂傷並輕微腦震盪、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勢,並因之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員警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被告與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被告楊仁維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另案) 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追加起訴,並於103 年12月4 日函送本院,有本院103 年12月10日新院千刑厚一103 竹簡1027字第28419 號函( 見本院卷第9 頁) 在卷可稽。惟上開另案,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7日終結,判處楊仁維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本院調取103 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既已終結,追加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退回,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再就同一犯罪事實另以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25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即本案)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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