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蘇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2 年5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蘇英杰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婷婷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蘇英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並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7日下午1時
17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位在新竹市○區○○路0號
之培英國中油印室內,徒手竊取楊婷婷所有、放置於油印室
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及身分證、學生證、機
車駕照及行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手機(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楊婷婷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英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婷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楹程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