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蘇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於102 年5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蘇英杰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婷婷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42號
    被      告  蘇英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並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9月7日下午1時
    17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位在新竹市○區○○路0號
    之培英國中油印室內,徒手竊取楊婷婷所有、放置於油印室
    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及身分證、學生證、機
    車駕照及行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手機(手機序號:000
    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楊婷婷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英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婷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楹程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