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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毓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02號),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紙袋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行「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白色紙袋1個(內有7,000元)」應更正為「現金1萬元及白色紙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④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⑤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又⑧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⑨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⑩之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上開⑦、⑧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乙);上開①、⑨之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丙),(甲)(乙)(丙)經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警詢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白色紙袋1個,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忠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被   告 蘇英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新市街00號  3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詎蘇英杰猶不知悔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李玉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6樓之辦公室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入內取走李玉珊擺
    放於其辦公桌手提包內、為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白色紙袋1個(內有7,000元),且於
    得手後,徒步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嗣李玉珊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玉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玉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案
    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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