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1號
103年度易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98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英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就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英杰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4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 月12日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17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0月22日確定。前揭案件㈠、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0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3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1 年5 月7 日確定,於101 年12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2 月21日確定,於102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蘇英杰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3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是構成累犯,應予更正)。
二、詎蘇英杰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財物得手。蘇英杰得手後,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方式,將其行竊所得之贓物變現,連同竊得之贓款均花用殆盡。
三、嗣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人發覺失竊,乃報警調閱各該現場監視器畫面,經警於103 年3 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市場3 樓,逮捕並扣得蘇英杰所持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用水1 瓶,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所示之蘇英杰竊行;蘇英杰再於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竊行行為人未經發覺前,向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因此查悉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蘇英杰竊行。
四、案經張良睽、張勝隆、吳郁明、董育彰、陳漢宮、張博裕、簡君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及編號5 、編號7 、編號3 )所示之被告蘇英杰行竊時間,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各該告訴人發覺遭竊時間,各經到庭實行公訴更正為「103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許」、「103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103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許」,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3798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23頁至第25頁、3965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98頁至第99頁、72號聲羈卷第4 頁至第5 頁、121 號易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4頁至第50頁),復經被害人彭尉嘉、告訴人張良睽、張勝隆、吳郁明、董育彰、陳漢宮、張博裕、簡君倫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3798號偵查卷第6 頁、396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銷贓對象林武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3965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98頁至第99頁),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蒐證照片及在國立清華大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證書各1 份、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復院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告訴人指認相片影像資料及指認涉嫌人相片6 張、在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新竹市立建華國民中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新竹市立新竹國民小學暨聚賢樓辦公室2 樓蒐證照片2 張、在國立新竹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蒐證照片2 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3798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5頁、3965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121 號易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再者,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行竊時間,應為103 年2 月18日中午11時55分至同日中午12時3 分期間內某時,此據告訴人張良睽、張勝隆於警詢時述明在卷,復有前揭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復院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檢察官錯植事後告訴人張良睽、張勝隆發覺遭竊時間,起訴書載為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被告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及搬運複數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物,各次舉動具有時間上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顯係均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均應為接續1 行為;又被告均以接續1 行為竊取複數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物,均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支配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共6 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121 號易字卷第30頁至第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⒌就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查「張博裕及簡君倫這2 件是被告到案後,自己自首的,被告有帶同警方到現場勘查」之事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166 號易字卷第16頁),是此部分竊行行為人俱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即坦承為其所為並自願接受裁判,是符自首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⒍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考以其除有如事實欄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另㈠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30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0年7 月20日確定,於90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㈡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6 日以91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92年2 月13日確定,95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0月8日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揭案件㈢、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固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憑認基礎,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已多次經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竟再犯本件同質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非偶蹈法網,考以被告行竊所得財物多為現金及行動電話等3C產品,金額或價額固然非巨,但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生損害也非輕微,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兼妨害住宅之安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之態度尚可,及其有重度身心障礙,從事水泥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係「貧寒」,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3965號偵查卷第7 頁、121 號易字卷第50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121 號易字卷第53頁),依此顯見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所得被│贓物或贓款流向 │主文、罪名及宣告│ │ │ │ │ │害人或告訴│ │刑 │ │ │ │ │ │人之財物 │ │ │ ├───┼────┼──────┼──────┼─────┼────────┼────────┤ │1 (對│103 年2 │新竹市東區學│蘇英杰從大門│各為董育彰│以500 元價格將左│蘇英杰犯侵入住宅│ │應追加│月12日下│府路2 號新竹│步入建華國民│所有谷歌牌│列平板電腦1 臺賣│竊盜罪,累犯,處│ │起訴書│午3 時45│市立建華國民│中學校園,侵│NEXUS 7 平│給某真實姓名年籍│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編│分至同日│中學內之屬住│入其內之屬住│板電腦1 臺│不詳計程車司機,│ │ │號4 及│3 時50分│宅之替代役寢│宅之替代役寢│;陳漢宮所│連同贓款皆花用殆│ │ │編號5 │期間內某│室 │室,徒手接續│有現金1200│盡 │ │ │) │時 │ │行竊右列財物│元 │ │ │ ├───┼────┼──────┼──────┼─────┼────────┼────────┤ │2 (對│103 年2 │新竹市東區興│蘇英杰從大門│簡君倫所有│以800 元價格將左│蘇英杰犯竊盜罪,│ │應追加│月13日下│學街106 號新│步入新竹市立│HTC 牌行動│列行動電話1 支賣│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午1 時30│竹市立新竹國│新竹國民小學│電話1 支、│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肆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編│分至同日│民小學聚賢樓│校園,在辦公│現金3000元│不詳計程車司機,│,以新臺幣壹仟元│ │號7 )│下午2 時│2 樓辦公室 │室徒手行竊右│ │連同贓款皆花用殆│折算壹日。 │ │ │40分期間│ │列財物 │ │盡 │ │ │ │內某時 │ │ │ │ │ │ ├───┼────┼──────┼──────┼─────┼────────┼────────┤ │3 (對│103 年2 │新竹市東區光│蘇英杰佯稱找│各為張良睽│以1500元價格將左│蘇英杰犯竊盜罪,│ │應追加│月18日中│復路2 段321 │人,得以從側│所有現金15│列行動電話1 支賣│,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書│午11時55│號財團法人工│門進入財團法│00元、蘋果│給林武郁(涉犯故│刑陸月,如易科罰│ │附表編│分至同日│業技術研究院│人工業技術研│牌IPHONE 5│買贓物罪嫌,經臺│金,以新臺幣壹仟│ │號1 、│中午12時│光復院區6 館│究院光復院區│S 行動電話│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元折算壹日。 │ │編號2 │3 分期間│3 樓323 室辦│,在辦公室徒│1 支;張勝│察署檢察官以103 │ │ │) │內某時(│公室 │手接續行竊右│隆所有現金│年度偵字第3965號│ │ │ │檢察官起│ │列財物 │5000元 │不起訴處分),連│ │ │ │訴書誤載│ │ │ │同贓款皆花用殆盡│ │ │ │為同日12│ │ │ │。左列行動電話1 │ │ │ │時30分許│ │ │ │支嗣經警於103 年│ │ │ │,應予更│ │ │ │2 月18日下午4 時│ │ │ │正) │ │ │ │許前往新竹市北區│ │ │ │ │ │ │ │四維路49號林武郁│ │ │ │ │ │ │ │所營亞洲通訊行查│ │ │ │ │ │ │ │扣發還 │ │ ├───┼────┼──────┼──────┼─────┼────────┼────────┤ │4 (對│103 年2 │新竹市北區四│蘇英杰從大門│張博裕所有│以2500元價格將左│蘇英杰犯竊盜罪,│ │應追加│月20日上│維路47號國立│步入國立新竹│蘋果牌IPAD│列平板電腦1 臺賣│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午10時9 │新竹教育大學│教育大學附設│4 平板電腦│給某真實姓名年籍│肆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編│分許 │附設實驗國民│實驗國民小學│1 臺 │不詳計程車司機後│,以新臺幣壹仟元│ │號6 )│ │小學學生活動│校園,在學生│ │花用殆盡 │折算壹日。 │ │ │ │中心辦公室 │活動中心辦公│ │ │ │ │ │ │ │室徒手行竊右│ │ │ │ │ │ │ │列財物 │ │ │ │ ├───┼────┼──────┼──────┼─────┼────────┼────────┤ │5 (對│103 年2 │新竹市東區光│蘇英杰見長宏│長宏人力仲│以4500元價格將左│蘇英杰犯竊盜罪,│ │應追加│月23日下│復路2 段295 │人力仲介有限│介有限公司│列筆記型電腦2 臺│累犯,處有期徒刑│ │起訴書│午2 時34│號7 樓之4 長│公司自動門未│(副總經理│賣給某真實姓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附表編│分許 │宏人力仲介有│鎖,逕自步入│吳郁明)華│籍不詳計程車司機│,以新臺幣壹仟元│ │號3 )│ │限公司 │該公司辦公室│碩牌筆記型│後花用殆盡 │折算壹日。 │ │ │ │ │,乘該公司員│電腦2 臺 │ │ │ │ │ │ │工尚未發覺之│ │ │ │ │ │ │ │際,在辦公室│ │ │ │ │ │ │ │徒手行竊右列│ │ │ │ │ │ │ │財物 │ │ │ │ ├───┼────┼──────┼──────┼─────┼────────┼────────┤ │6 (對│103 年3 │新竹市東區光│蘇英杰假上廁│各為彭尉嘉│以5000元價格將左│蘇英杰犯竊盜罪,│ │應起訴│月19日晚│復路2 段101 │所之名,得警│所有筆記型│列筆記型電腦2 臺│累犯,處有期徒刑│ │書) │間7 時10│號國立清華大│衛允許從大門│電腦1 臺;│賣給某真實姓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學材料科技館│步入國立清華│實驗室公用│籍不詳計程車司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312 室實驗室│大學校園,見│筆記型電腦│後花用殆盡 │折算壹日。 │ │ │ │ │材料科技館實│1 臺 │ │ │ │ │ │ │驗室門未鎖,│ │ │ │ │ │ │ │逕自步入實驗│ │ │ │ │ │ │ │室徒手接續行│ │ │ │ │ │ │ │竊右列財物 │ │ │ │ └───┴────┴──────┴──────┴─────┴────────┴────────┘ 附論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