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8號
- 抗告人
- 張鎮榮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0號
潘美虹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市○○路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彭昭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民國103年5月13日為分配期日(下稱第1次分配期日),嗣改定為103年6月24日(下稱第2次分配期日),然兩次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均相同,且債務人王昭美已陳報彭忠義為送達代收人,其已收受第1次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送達即為合法,無須改定第2次分配期日再為重新送達。況相對人於103年5月12日對第1次分配期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原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訴訟救助遭駁回,相對人於103年6月24日撤回起訴,異議已告終結,則相對人以第2次分配期日所提出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且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9號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為免相對人拖延債權人受清償之權利,執行法院應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停止分配案款及辦理提存。伊所為執行異議,卻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25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見原處分不當之處,逕駁回伊聲明異議,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若認相對人陳報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請求命相對人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分配案款及辦理提存等語。
二、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藉以保障執行當事人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讓執行法院得以確定是否依更正之分配表實行分配,或通知聲明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1日前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參照)。
三、查執行法院原定103年5月13日為分配期日,並以103年4月10日通知函及分配表送達予各債務人及債權人,嗣執行法院以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王昭美,再以103年5月22日通知函改定103年6月24日為分配期日並送達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7至31頁),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以第1次分配期日及分配表,未合法送達王昭美為由,另改定第2次分配期日,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已撤銷第1次分配期日,自須將第2次分配期日送達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始屬合法。雖抗告人主張第1次分配期日及分配表已合法送達王昭美指定送達代收人彭忠義,無須改定第2次分配期日再為送達云云。姑不論彭忠義是否為王昭美之送達代收人,執行法院並未對其為送達,效力自不及於王昭美,況執行法院將王昭美送達地址「民生路」誤載為「民主路」,致第1次分配期日通知之送達不合法,依職權查址後再為送達,雖於103年4月25日寄存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惟已不足5日閱覽期間,執行法院為保障其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另改定第2次分配期日再為送達(見本院卷22至23、30頁正反面),第1次分配期日既遭執行法院撤銷而不存在,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應指第2次分配期日而言。相對人遵第2次分配期日所為異議,並於103年7月2日陳報其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此部分異議即屬合法,與相對人先前撤回起訴,或其在第2次分配期日所為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合法與否無涉,自無所謂相對人喪失或捨棄異議權問題。是抗告人以第2次分配期日並無更正分配表,無須再對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為送達云云,自無可取。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就分配表內容不表同意,應於第1次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始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相符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102年度抗字第1006號、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之1號審查意見為佐。惟抗告人所提上開實務見解固認異議時點,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顯與本件因分配期日送達不合法,執行法院改定分配期日,再重新送達於全體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情形不同,抗告人援為抗告事由,即無可取。是抗告人執此請求駁回相對人分配表異議,若認其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法,則請求命相對人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分配案款及辦理提存云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分配表異議權已消滅或捨棄,其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若認其起訴合法,應命相對人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始得停止分配案款及辦理提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