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 再抗告人
- 李衍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姵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本文定有明文。尋繹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十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先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執行法院提起書狀,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已完備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序。又本件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再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其並未為之,應視為再抗告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再抗告人之異議即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因不備上開要件而非合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原法院因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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