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永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更正為「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愷他命之重量約0.03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明知愷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轉讓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轉讓之重量約0.03公克,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現從事紡織業的作業員,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沒有負債,家中有爸爸、媽媽、弟弟、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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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64號
被 告 邱永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巷00號外,無
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邱永宏燒烤吸用
。嗣因邱永宏在部隊經臺中憲兵隊人員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發現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永安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永宏於偵
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及
臺中憲兵隊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偵查中業經自白,若其於審判中亦自
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