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楷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楷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始並無付款之意思,猶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9 月9 日,應予更正)晚間8 時2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吳偉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加油站」,向加油員李昆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坤陽,應予更正)佯稱欲添加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92無鉛汽油,致李昆陽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以油槍將92無鉛汽油注入該車油箱內,俟李昆陽加油完畢後,馮楷翔即向李昆陽誆稱忘記帶錢,其朋友住在加油站下面一點點,承諾將於10分鐘後返回支付等語,待李昆陽允其暫時離去,馮楷翔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而詐得500 元價值之92無鉛汽油(17.37 公升)得逞。嗣馮楷翔未依約返回付款,李昆陽始知被騙,經報警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楷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26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陽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529號卷,下稱偵字第352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證人吳偉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字第3529卷第14頁)。
㈤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1 紙(見偵字第3529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楷翔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確定,於97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其為貪圖不法財物,竟詐騙告訴人銷售之汽油,犯罪手段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