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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賴淑敏王碩禧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明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2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明烜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未能履行該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年3 月10日確定。詎呂明烜未徹底悔改,於前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在新竹縣寶山鄉○○路0 段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3 年3 月5 日晚間6 時45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呂明烜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5頁),此外,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1 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5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3 月10日確定;又②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6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10月19日確定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是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依法本件亦應逕予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除有如前述之因施用毒品案件①②經科刑確定之情形,並③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9 月6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③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3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前揭案件②先於103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本件有累犯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㈣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承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同誤認本件累犯加重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適法之裁判。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被告年紀輕輕,已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事實,卻無視禁令,再犯同質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沉溺於毒品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犯罪後之態度尚佳,酌以其現從事粗工或以修車為業,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4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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